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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一字第1020903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101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0月2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13219620
    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原復查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原名○○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 83年7月23日更名】所有本市中山區○○段
    xxxx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地上20層、地下 5層計1棟1戶之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中南分處(下稱中南分處)核定系爭房屋依其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按住家用稅率、非住家非營
    業用稅率、營業用稅率課徵 101年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下同)3,969萬624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嗣經中南分處查得系爭房屋中之 1樓房屋標準單價之計算有誤,改依更正程序辦
    理,並由中南分處以 101年9月10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132311800 號函檢送更正後之101年
    房屋稅繳款書共計 3,968萬8,148元。訴願人仍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10月
     2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1321962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1年10
    月24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101年1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0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
      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
      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條
      第 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
      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
      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
      、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
      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
      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
      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
      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9條第1項規定:「各直轄市、縣(市)(
      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第 10條第1項
      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
      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第11條規定:「房屋標準價格
      ,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
      、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
      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
      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
      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
      。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幼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
      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
      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
      ,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第 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
      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
      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
      ,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第 9條規定:「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
      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
      份適用變更後稅率。」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
      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房
      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
      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第 9點規定:「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依
      其所編訂之門牌適用之。但門牌改編之房屋,在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未重行評定前
      ,仍沿用原街路等級調整率。」第10點規定:「門牌改編之房屋如適用改編後門牌之街
      路等級調整率顯不適當者,應提報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議。」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說明規定:「......三、巷內房屋照街路等級調整率
      在 160%以上者減2級,街路等級調整率在150%以下者減1級......四、路面第2層照街
      路等級調整率在 200%以上者減5級......巷內第2層除依說明三規定減級外,照街路等
      級調整率在 200%以上者再減4級......但設有電梯、昇降機者自第3層起不再遞減,地
      下室亦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房屋之建造位置並非臨本市中山區○○○路,臨本市中山區○○○路者乃為當時
       之「○○」,系爭房屋係退居巷內約92公尺,故於80年 8月4日(按:應為80年8月13
       日)更改門牌號碼為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而系爭房屋地下○○
       層至地下○○層房屋門牌號碼則更改為本市中山區○○○路○○號地下○○層至○○
       層。
    (二)中南分處僅從101年4月間起按「臺北市○○○路○○段○○巷○○號」門牌地址核課
       房屋稅, 101年1月至3月則依「臺北市○○○路○○段○○號」門牌地址核課房屋稅
       ,另地下○○層至地下○○層房屋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下稱路段率)原依○○○
       路○○號門牌之路段率,竟被調整為○○○路○○段○○巷○○號之路段率,原處分
       所為核定即有違誤。又系爭房屋地下○○層、地下○○層房屋之防空避難室共 4,280
       .9平方公尺,訴願人雖暫做停車場使用,但仍隨時準備供作防空避難室使用,不應全
       部以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三、查系爭房屋為地上20層、地下5層計1棟1戶之建物,於79年6月19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訴願人,依本市中山戶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房屋門牌編釘資料記載
      ,系爭房屋(即地上○○層至○○層)於 78年6月17日初編之門牌為本市中山區○○○
      路○○段○○號(101年3月26日門牌改編為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
      及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地下○○層、○○號地下○○層、○○號地下○○
      層(80年 8月13日門牌改編為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地下○○層、○
      ○巷○○號地下○○層、○○巷○○號地下○○層,80年10月16日門牌改編為本市中山
      區○○○路○○號地下○○層、○○號地下○○層、○○號地下○○層)。有本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工務局)79年5 月17日核
      發之 79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地籍資料查詢、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8年9月16日北
      市中戶二字第 09831205800號函檢附之門牌編釘情形查詢表、101年4月20日北市戶資字
      第10130416800號函、101年5月31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1305809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民政
      局門牌檢索系統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系爭房屋原按○○○路○○段○○號之路段
      率核算房屋現值,嗣因訴願人檢送門牌改編資料記載,系爭房屋門牌改編為本市○○○
      路○○段○○巷○○號及本市○○○路○○號地下○○層、地下○○層及地下○○層,
      與本市戶政主管機關編釘之門牌不一致,訴願人無法提出上開門牌改編資料之文件正本
      供戶政機機關送請鑑定,戶政機關無法判別其文件之真偽,原處分機關乃依戶政機關編
      釘之門牌適用系爭房屋之路段率,並以系爭房屋地上層部分自82年起適用「○○○路○
      ○段○○巷○○號」(該址門牌係於101年3月26日初編,於訴願人80年申請調降路段率
      時,該址門牌尚不存在)之路段率有誤,且因其地下層房屋與地上層房屋既屬同一建物
      ,應適用相同之路段率,該地下層房屋自82年起適用之「○○○路○○號」之路段率亦
      有誤,中南分處乃以 100年12月28日函更正系爭房屋全部均適用「○○○路○○段○○
      號」之路段率,並補徵 96年至100年之差額房屋稅(訴願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業經
      本府以 102年2月27日府訴一字第10209033300號訴願決定在案)。嗣逢 101年房屋稅開
      徵,中南分處查得系爭房屋地上層部分於101年3月26日門牌改編為本市中山區○○○路
      ○○段○○巷○○號,該分處乃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9條規定,因上開門牌
      改編係發生在變更月份 16日以後,當月份仍按原核定之路段率,核定100年7月起至101
      年3月止及101年4月起至同年6月止,分別適用「○○○路○○段○○號」及「○○○路
      ○○段○○巷○○號」門牌之路段率,依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按住家用稅率
      、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營業用稅率課徵 101年房屋稅,固非無據。
    四、惟查路段率依房屋所編釘之門牌適用之。但門牌改編之房屋,在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未重行評定前,仍沿用原路段率。門牌改編之房屋如適用改編後門牌之路段率顯不適
      當者,應提報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議。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
      作業要點第 9點及第10點所明定。經查本件系爭房屋101年房屋稅之課稅期間(即100年
       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系爭地上層房屋之門牌號碼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3月25日
      止為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及 101年3 月26日起迄今為○○○路○○段○○
      巷○○號,地下層房屋則為本市中山區○○○路○○號地下○○層、地下○○層、地下
      ○○層,依上開規定,路段率自應依房屋所編釘之門牌適用之。倘若原處分機關認為系
      爭地下層房屋適用改編後門牌(即○○○路○○號地下○○層、地下○○層及地下○○
      層)之街路等級調整率顯不適當者,依上開規定,似應提報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
      議,由該委員會評定其應適用之路段率,原處分機關僅以系爭地下層房屋與地上層房屋
      為同一建物,即核定系爭地下層房屋之路段率應與地上層房屋適用相同路段率,尚嫌率
      斷。復查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9條係關於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後之稅率之適
      用時點所為之規定,本件 101年房屋稅課稅期間發生變更者係門牌,所涉及房屋現值中
      關於路段率之變動,此與房屋稅稅率似有不同,原處分機關逕依該規定自101年4月起適
      用變更後之路段率,亦有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期處分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權益,原
      處分及原復查決定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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