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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一字第1020903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1320
    577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 2,47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為 10000分之170,持分面積為41.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
      牌為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號○○樓〔整編前門牌地
      址為本市○○路○○段○○巷○○弄○○號、○○號○○樓,權利範圍為全部,其中○
      ○號房屋於民國(下同)83年 6月30日贈與其子○○○所有,該建物坐落基地持分並未
      隨同移轉,下稱○○號房屋、○○號○○樓房屋〕及○○路○○段○○巷○○號地下(
      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50,下稱○○號地下房屋)等 3戶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核定自74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
      人於100年12月15日立約出售系爭土地,並於100年12月20日向大安分處申報系爭土地之
      移轉現值,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所有建物
      分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 10000分之170),相較於同址之3樓、4樓、5樓
      及 6樓房屋分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各為10000 分之82),顯不相當,乃核
      定系爭土地面積中 20.25平方公尺部分(即權利範圍 10000分之82)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其餘持分面積21.74 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所有房屋係包括地下層房屋,而與
      訴願人所有地上層房屋同址之3樓至6樓房屋所有權人均未持有地下層房屋,且上開房屋
      領有之使用執照記載係7層2棟之建物,乃重新核算其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之面積為 22.48平方公尺,並以 101年3月2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130676600號復
      查決定:「更正系爭移轉土地面積 22.48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部分面積 19.
      51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訴願人不服,於101年5月15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嗣於101年6月19日向大安分處撤回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及土地增值稅之申報獲
      准後,於101年7月10日向本府撤回訴願在案。
    二、嗣大安分處依上開復查決定結果,以101年7月5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133459800號函核
      定系爭土地中面積 22.48平方公尺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持分面積 1
      9.51平方公尺部分,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
      徵系爭土地面積中 19.5平方公尺部分96年至100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 6萬1,331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11
      月 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1320577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1
      年11月16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01年12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
      」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
      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
      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
      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稽徵機關按照
      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
      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 (市) 政府定之。」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
      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
      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
      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1點規定:「為利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件之審理,特訂定本原則。」第 4點規定:「自用
      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 (二)自用住宅面積及處數限制1.僅部分供
      自用住宅使用,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之認定 ......(2)房屋為樓房(含地下
      室),不論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
      例認定之......。」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6年10月6日北市稽財乙字第28625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其自用住宅用地面積之計算,以符合下列計算方式之一者認定
      :1.以層數為準,即各該層次房屋所占總層數之比例:(1)總層數含地下室(樓)層。(
      2)總層數含地下室(樓)層,但不含公共設施樓層。 (3)總層數不含地下室(樓)層。
      2.以房屋面積為準,即各該層房屋面積所占房屋總面積之比例:
      (1)房屋面積之計算,以主建物面積為準。(2)房屋面積之計算,以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
      積為準。(3) 房屋面積之計算,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面積。3.先依1.方
      式計算每層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再按各該房屋面積所占各該層房屋總面積之比率計算。
      4.同一建築基地有多棟房屋時,(1)各該房屋面積所占總房屋面積比例。(2)先以各該棟
      房屋第 1層面積所占第1層總面積比例,再依1或2或3方式分配各層次房屋所占比例。(3
      ) 先依各棟房屋所有權人持有土地面積為準,再依 1或2或3方式分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號地下房屋用途屬防空避難室,雖有門牌編釘資料,但無法設
      立戶籍登記。○○號○○樓及○○號地下層等 2戶房屋係經建物內部樓梯相連通,並為
      訴願人合併使用,皆無營業或出租,訴願人已於○○號○○樓房屋辦竣戶籍登記,符合
      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系爭土地應全部為自用住宅用地。大安分處錯誤闡讀財政部67年
       6月30日臺財稅第34248號函釋,援用原處分機關86年10月6日北市稽財乙字第 28625號
      函釋,已牴觸土地稅法第 9條、第17條與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
      及公平原則。系爭土地無從區分何一部分土地為建築物何一部分所使用,豈有多獲配土
      地持分之理?系爭土地全部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請撤銷原處分及原復查決定。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為 41.99平方公尺)原經大安分處核定自74年起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100年12月15日立約出售系爭土地,並於 100
      年12月20日向大安分處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所有房屋分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70,相較
      於同址之 3樓、4樓、5樓及6樓房屋分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82顯不相當,
      乃核定系爭土地面積中 20.25平方公尺部分(即權利範圍 10000分之82)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其餘持分面積 21.74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
      值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重新核算其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面積為 22.48平方公尺,並以101年3月2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130676600
      號復查決定,更正系爭移轉土地面積 22.48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其餘持分面
      積 19.51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嗣大安分處依上開復查決定,核定
      系爭土地面積中 22.48平方公尺部分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持分面積
       19.51平方公尺部分,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
      補徵系爭土地面積中19.5平方公尺部分96年至 100年之差額地價稅,有地籍資料查詢、
      房屋稅主檔查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
      局,下稱工務局)71年 9月10日核發之71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戶政連線戶籍資料
      、戶政除戶戶籍資料、運用房屋稅號查詢營業稅籍、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整合檢索系
      統查詢門牌變動情形、現場照片19幀、原處分機關 101年3月2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130
      676600號復查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號地下房屋用途屬防空避難室,雖有門牌編釘資料,但無法設立戶籍
      登記;○○號○○樓房屋與○○號地下房屋係經房屋內部樓梯相連通,並為訴願人合併
      使用,皆無營業或出租,訴願人已於○○號○○樓房屋辦竣戶籍登記,符合自用住宅用
      地之要件,並無多獲配土地持分等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次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4 點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面積之認定,房屋為樓房(含地下室),不論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准
      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之。經查○○號地下房屋依上開71使字
      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其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店鋪,並有門牌編釘及單獨
      出入口,且與○○號○○樓房屋中間尚有○○號(○○樓)房屋(供營業使用),二者
      並無毗鄰之情形,自無得合併使用之可能。復查本件訴願人因合建於71年12月13日登記
      取得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及○○號地下房屋(訴願人之權利範圍為10
      000分之350)等 2戶房屋,嗣訴願人以上開○○號房屋與起造人○○○交換登記取得本
      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房屋,並於72年 5月11日向起造人○○
      ○購買取得○○號○○樓房屋(72年 6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上開建物合建案坐
      落基地計有 7筆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後,於 72年5月25日申辦土地合併登記,訴願
      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 10000分之 170;是訴願人所有○○號(○○樓)、○
      ○號○○樓及○○號地下等 3戶房屋,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訴願人之權利範圍為1000
      0分之170。另訴願人之子○○○於 72年7月26日向起造人○○○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 10000分之42,然此際並未購買或持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嗣於 83年6月30日
      經訴願人贈與上開○○號(○○樓)房屋,訴願人並未將該房屋應分配基地持分隨同移
      轉予其子,訴願人之子○○○於 97年 4月25日買賣登記取得○○號地下房屋之權利範
      圍 10000分之 291及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5。依上開說明,訴願人之子○○○
      前於 72年7月26日單獨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即權利範圍10000分之 42),並非○○號
      (○○樓)房屋應分配之基地持分,○○號(○○樓)房屋應分配之基地持分仍為訴願
      人所有,參照訴願人之子○○○於97年 4月25日買賣登記取得之○○號地下房屋權利範
      圍10000分之291,其應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5,核算訴願人所有53號地下
      房屋權利範圍10000分之350,該房屋應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為10000分之 6(350/2
      91 × 5/10000=6/10000),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0扣除○○號地
      下房屋所應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即為○○號(○○樓)及○○號○○樓
      等2 戶房屋所應分配之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4( 170/1000 0-6/10000= 164/100
      00),將該應有部分平均分配 2戶房屋,各該房屋所應分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 1
      0000分之82,此與上開 2戶房屋面積相當之同址3樓、4樓、5樓及6樓房屋分配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 10000分之82相同,又查○○號(○○樓)房屋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設立戶籍登記,且自81年7月4日起陸續供多家公司營業使用,是訴願人設籍且未出
      租或營業之○○號○○樓房屋應分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82,該持分面積2
      0.25平方公尺(2470×82/10000= 20.25)始有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適用{縱認訴願人
      所有○○號地下房屋應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係供停車位使用,得隨同其主
      建物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持分面積應為
      21.74平方公尺【(82+6)/10000×2470=2
      1.74】},原處分機關誤將訴願人之子○○○於72年 7月26日單獨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
      計入○○號○○樓房屋應分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其就此核算訴願人得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土地持分面積為 22.48平方公尺,雖有違誤,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原復查決定就此所為之核定仍應予以維持。是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
      定,補徵系爭土地面積中19.5平方公尺部分(41.99-22.48=19.5)96年至 100年按一
      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法令,
      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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