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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3.12. 府訴一字第1020903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14日北巿稽法乙字第 101
323606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1,793cc,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
未參加定期檢驗,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下同) 100年11月11日逕行註銷
牌照在案。嗣系爭車輛於 101年 6月15日經查獲有使用公共道路(停放於本市○○○路
○○段○○巷編號○○停車格)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及
第 2項規定,除補徵系爭車輛 101年1月1日至101年6月15日之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
) 3,248元外,並以 101年9月1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132092700號裁處書,按上開應納
稅額處 2倍罰鍰計6,496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11月14日
北巿稽法乙字第101323606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101年12月
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2年1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101年11月14日北巿稽法乙字第10132360600號復查決定書係於 101年11月
16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而該復查決定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
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101 年11月17日
)起 30日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1年12月16日,因
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即 101
年12月17日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遲至 101年12月2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
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傳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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