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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3.13. 府訴一字第1020903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20日北巿稽南港字第 10133325101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巿南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 2,778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為 3分之 1,持分面積為9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
    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分處(下稱南港分處)核定課徵田賦(目前停徵)在案。嗣經臺北
    巿南港區公所查得系爭土地上有多處墳墓,以民國(下同) 101年8月23日北巿南經字第101
    30943200號函副知南港分處依權責處理,南港分處乃於101年9月12日派員會同本巿松山地政
    事務所至現場進行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多處墳墓,未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
    關於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以101年11月20日北巿稽南港字第10133325101號函
    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持分面積926平方公尺應自10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
    函於101年11月26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2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下:一、土地所有權人 .
      .....。」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
      、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條第
       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
      合於下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
      財政部73年11月5日臺財稅第62470號函釋:「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
      農業用地,既供埋葬之墳場使用,事實上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自應依同法第14條規定
      改課地價稅。」
      79年6月18日臺財稅第790135202號函釋:「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
      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
      價稅。......。」85年11月28日臺財稅第 851925899號函釋:「檢送本(85)年10月22
      日研商『原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但書規定課徵田賦之都市土地,因不可歸責於土
      地所有權人之原因而不作農業使用,可否繼續課徵田賦』事宜之會議紀錄 1份。......
      會商結論:一、依土地稅法第 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4款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應
      以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始有其適用。二、前項原符合課徵田賦之都市土地,其有不可
      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而閒置不作農業使用時,亦應依法改課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上墳墓為土地依都市計畫編為保護區前即已合法設置,經
      編為保護區後訴願人並未違法使用,亦未向墳墓之死者後代收取任何費用,系爭土地之
      使用受限制課徵田賦為有理,縱認系爭土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南港分處應
      依都巿計畫法第41條規定辦理。
    三、查系爭土地原經南港分處核定課徵田賦(目前停徵)在案。嗣經臺北巿南港區公所查得
      系爭土地上有多處墳墓,乃通知該分處依權責處理,南港分處乃於101年9月12日派員會
      同本巿松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進行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多處墳墓,有南港分處會勘
      紀錄表、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畫面、現場照片6幀、地籍圖及空照圖2幀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上有多處墳墓,未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關
      於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乃核定自查獲年度之次年期即 10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編為保護區前即已合法設置墳墓,其在系爭土地編為
      保護區後並未違法使用,亦未收取任何費用云云。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都市土地經依都市計畫編為保護區,而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得徵收田賦。復按土地稅
      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
      價稅。再按財政部 73年11月 5日臺財稅第62470號、79年6月18日臺財稅第790135202號
      及 85年11月28日臺財稅第851925899號函釋意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既供埋葬之墳
      墓使用,事實上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縱因
      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而不作農業使用,依法仍應改課地價稅。經查本件系爭
      土地雖經都市計畫編定為保護區,惟南港分處於101年9月12日派員會同本巿松山地政事
      務所至現場進行勘查時,已查得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已變更為供墳墓使用,業如前述
      ,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之原因業已消滅,乃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及
      財政部 79年6月18日臺財稅第790135202號函釋意旨,核定系爭土地持分面積926平方公
      尺自查獲年度之次年期( 10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對訴願人已屬寬認
      。又訴願人主張南港分處應依都巿計畫法第41條規定辦理等節,經查南港分處與原處分
      機關並非都巿計畫法之主管機關,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傳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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