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2.03.13. 府訴一字第1020904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101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1月2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13223260
    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及其頂樓增建之構造物等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依其實際使用情形按非住家非營業用
    稅率課徵民國(下同) 101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2萬7,928元(26,042+1,886=27,928
    )。旋訴願人於 101年7月3日向松山分處申請系爭房屋免徵房屋稅,經該分處於101年7月20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尚有供○○集團、○○工會等其他團體使用,且訴願人係
    以特定人為受益對象之團體,該分處乃審認訴願人之申請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不符,以101年7月20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101310296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仍應按非住
    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101年房屋,並檢送展延繳納期限之101年房屋稅繳款書。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11月2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132232600號復查決定:「復
    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1年11月28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101年12月25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
      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
      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
      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
      ,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
      ,不在此限。」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
      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
      由職業事務所、幼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
      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
      財政部 91年3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10450828號函釋:「主旨:關於 ×× 區漁會所有房
      屋是否應依修正房屋稅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自90年7月1日起課徵房屋稅乙案
      。說明:二、90年 6月20日公布修正之房屋稅條例經行政院核定自90年7月1日施行,其
      中第15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
      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不在此限。
      上揭規範係為確保對促進公眾利益之公益社團,始予免稅,以維護租稅公平。如以屬性
      相同之行業、職業、產業或特定人員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或社團,不論該事業之屬性
      及規模為何,均非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受益對象,尚不宜免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會以提倡國術,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與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性質不同
       。為擴展會務,80年有臺北市接骨工會等團體相繼成立,為節省各會務開銷,合用辦
       公室,系爭房屋並無出租情事。
    (二)依本會章程第 6條規定,會員本就無限制特定人加入,武園服務處並無法人登記,僅
       為會內為提供會員服務代購用品之部門,並無對外營業。為符合社會公平正義,非營
       利團體經費來源原本就有限,訴願人原為免課繳房屋稅單位,應准予比照工會及公益
       團體免繳房屋稅。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經松山分處以 96年 9月28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636406500號函
      核定自 90年7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是松山分處乃按非住家非營
      業用稅率課徵系爭房屋 101年房屋稅。旋訴願人於 101年7月3日向松山分處申請系爭房
      屋免徵房屋稅,經該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除供訴願人自己使用外,另供
      ○○集團、○○工會等其他團體使用,且訴願人係以特定人為受益對象之團體,該分處
      審認訴願人之申請核與房屋稅條例第 15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不符,乃核定系爭房屋仍應
      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101年房屋稅。有松山分處現場勘查照片 9幀、訴願人組織
      章程及○○集團網頁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與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性質不同,
      系爭房屋並無出租情事,及其會員未限制特定人加入,應准予比照工會及公益團體免徵
      房屋稅云云。按首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
      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得免徵房屋稅,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
      為受益對象者,並非屬減免範圍。復按財政部91年 3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10450828號函
      釋意旨,如以屬性相同之行業、職業、產業或特定人員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或社團,
      不論該事業之屬性及規模為何,均非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受益對象,尚不宜免稅,以維護
      租稅公平。經查,人民團體之名稱乃在表彰該團體之存在,並得以其名稱顯現該團體之
      性質及成立目的,使其對內得以凝聚成員之認同,對外以團體之名義經營其關係、推展
      其活動,而本案訴願人之名稱為「臺北市○○會」,可見訴願人係以從事國術相關事務
      為其主要目的。復查,章程乃人民團體組織及活動之基礎,本件訴願人之組織章程第 2
      條規定:「本會以提倡國術,宏揚固有國粹,培養服務社會崇俠尚義優良風氣,增進國
      民身心健康為宗旨。」第 5條規定:「本會任務如左:1 關於本會會員組織及發展事項
      。2 關於國術之研究發展及訓練事項。3 關於國術損傷接骨技術醫療之研究改進事項。
      4 關於國術之統合及編纂出版事項。5 關於各區國術館或分支機構之管理及監督事項。
      6 關於國術表演及競技事項。7 政府有關單位交辦及社會服務事項。8 其他有關符合於
      本會宗旨事項。」第 6條規定:「凡愛好國術興趣人士設籍或任職台北市者不分籍貫性
      別地域職業,得申請入會並經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後為本會會員;會員繳費滿三十年者
      ,無欠費紀錄,且對本會有貢獻者,增列為本會之『資深會員』。凡以組織機構等申請
      入會者,得為本會團體會員,並發給團體會員證書。其對本會有貢獻者不分國籍地區得
      贈予榮譽會員。」第 7條規定:「本會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
      免權,並得享有本會規定之ㄧ切權利......。」第10條規定:「本會會員有......繳納
      入會費、常年會費之義務。」是由上述訴願人之名稱及章程內容,顯見訴願人之受益對
      象明確,係以提倡國術為宗旨,而申請加入該會之資格須設籍或任職臺北市,並經由訴
      願人理事會審查通過,又以組織機構亦得申請入會,是訴願人係以加入會員之特定個人
      或相關組織機構為受益對象,依上開法條及函釋意旨,即得認定訴願人係以屬性相同之
      特定人員為主要受益對象之社團,無前揭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再查,系爭房屋登記
      為訴願人所有,然有供○○集團、○○工會等其他團體使用之情形,有卷附101年7月20
      日松山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之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自亦無前揭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
      訴願主張,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
      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