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2.03.13. 府訴一字第1020904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100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1312103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訴願人之權利範圍為10分
    之 1),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按住家用稅率課徵訴願人應有部分之
     100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289元。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4日繳納應納稅額之
    半數即 145元後,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7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131210300號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1年7月20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1年7
    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1年7月27日、30日、8月7日、13日、16日、20日、21日、27日、
    31日、9月 4日、25日、11月2日、21日、12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
      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
      人或使用人代繳。」第5條第1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
      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
      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
      ,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第 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
      百分之一點二。」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萬華分處以不正當手法教唆○○○逃稅假塗銷、複製、盜竄權狀、幕後行蹤,母忌日
       ○○哭領房屋稅單,刁難改為○○○。
    (二)復查決定本末倒置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 3月21日95年度北小字第95號民事判
       決,各應繼分1/10違憲,95年房屋稅圖利○○○8/10,100年房屋稅144元,基於土地
       稅法第51條衍生,今年房屋稅圖利○○○9/10違憲、鑽法律漏洞。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經萬華分處按住家用稅率課徵 100年房屋稅計289元,有戶政
      連線戶籍資料、房屋稅 100年課稅明細表及地籍資料查詢建物標示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萬華分處教唆○○○逃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圖利及判決違憲等節。按房
      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訴願人於96年10月23
      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其權利範圍為10分之 1,萬華分處按住家用稅
      率核定訴願人分別共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0分之 1之100年房屋稅為289元,並無違誤。
      訴願人主張教唆逃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圖利及違憲部分,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又
      訴願人所指稱案外人○○○繳納系爭房屋稅之權利範圍10分之 8部分,因該房屋稅之納
      稅義務人為○○○及其他分別共有人,此部分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既非訴願人,訴願人
      對此有所爭執,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