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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3.13. 府訴一字第1020904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民國 101年11月22
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131944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之○○○○【民國(下同)89年 5月19日死亡】遺有之本市大安區○○段○○小
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 6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94/10000,面積26.71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下稱系爭房屋),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
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按住家用稅率課徵其地上房屋即系爭房屋房
屋稅在案。嗣訴願人及其姊○○○等 2人於90年9月19日辦竣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繼承登
記,其等 2人之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4/20000、房屋權利範圍均為1/2。嗣經大安分處查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有變動,原核准按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且土
地所有權人未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大安分處乃自9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房屋稅部分仍維持原核定)。
三、訴願人於 100年5月11日向大安分處申請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94/20000部分(持分
面積為13.36平方公尺)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 100年5月12日
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030800800號函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3.36平方公尺部分自
100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旋訴願人於101年11月2日向該分處申請退還
其溢繳系爭土地91年至99年地價稅、91年至93年房屋稅及其等利息,經該分處以101年1
1月22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131944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12月24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
四、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2年1月7日北市稽大安字第102440199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大安分處101年11月22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
01319441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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