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2.03.27. 府訴一字第1020904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17日北市稽萬華字第 10132397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法當
      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休二
      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間末
      日。」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 101年11月13日向該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萬
      華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本市萬華區○○路○○號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該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已死亡),並非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訴願人雖為
      該屋之現住人,然其申請與土地稅法第 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
      規定不符,該分處乃以 101年11月1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10131211500號函復訴願人否
      准所請。該函於101年 1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2月4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
      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乃以 101年12月17日北市稽萬華字第 101323974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萬華分處101年11月1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1
      31211500號函及重為否准所請之處分。案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102年1月23
      日府訴一字第 102090084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間,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
      101年12月17日北市稽萬華字第10132397400號函仍表不服,於 102年1月22日第2次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101年12月17日北市稽萬華字第10132397400號函係於101 年12月20日送
      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而該函於說明四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訴願人若對之不
      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 101年12月21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
      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2年1月19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及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意旨,應以星期日之次日(星
      期一)即 102年1月21日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遲至102年1月2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貼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