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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3.28. 府訴一字第1020904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1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132
    2835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
    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
    處(下稱大安分處)核定自77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
    爭房屋自民國(下同)83年10月16日起至84年10月16日及88年12月18日至90年12月18日已陸
    續出租供他人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該分處乃以 1
    01年8月13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1335746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8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年至 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
    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7萬7,823元。訴願人對補徵96年至99年差額地價稅計
    6 萬1,341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11月1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132283
    5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1年11月15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
    01年12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2年1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一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
      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
      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
      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5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
      ,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之罰鍰。」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93年 6月14日臺財稅第0930452593號函釋:「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
      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提
      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於96年至99年間並無出租,原處分機關補徵96
      年至99年間之差額地價稅,與事實不合,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大安分處查得系爭
      房屋自83年10月16日起已陸續出租予案外人○○○(租賃期間自83年10月16日起至84年
      10月16日止)及○○○(租賃期間自88年12月18日起至90年12月18日止),有地政資料
      查詢及租賃契約書 2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大安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應自84年起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 96年至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
      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於96年至99年間並無出租,原處分機關補徵96年至99年間
      之差額地價稅,與事實不合等語。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
      地。經查本件系爭房屋自83年10月16日至84年10月16日及88年12月18日至90年12月18日
      出租供他人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復按土地稅法第
      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第 1項之自用住
      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係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
      ,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立法目的乃鑑於相關課稅要件之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
      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故課以納稅義務人法定之
      申報義務,俾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是訴願人於系爭土地原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訴願人既怠於辦理申報,核屬其法定申
      報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本應依土地稅法第 5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處短匿稅額或賦
      額 3倍以下之罰鍰,惟因訴願人短匿稅額(賦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8
      條第 1項所定每案每年在2萬5,000元以下免予處罰之規定,乃未予處罰。再按土地稅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93年6月14日臺財稅字第0930452593號函釋意旨,原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出租使用,其後出租終止,再供自
      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重新提出申請
      ,始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件訴願人於租約終止後既未依前揭規定重新
      提出申請,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自不得以系爭土地於96年
      至 99年間並無出租為由而主張免予補徵差額地價稅。又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
      款及第 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最近 5年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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