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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3.28. 府訴一字第1020904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民國102年1月2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10246074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路○○段○○巷○○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
嗣經北投分處查得系爭房屋屋旁增建有面積約 4.8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乃以民國(下同
)102年1月11日北巿稽北投甲字第 10246033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系爭房屋增建部
分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7,700元,自101年11月起併系爭房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訴願人於102年1月17日向北投分處申請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免予課徵房屋稅。經北投
分處於102年1月23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勘查後,仍審認該增建部分核屬課徵房屋稅範圍,
乃以 102年 1月2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102460740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訴願
人不服,於102年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2年2月27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10246179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北投分處102年1月2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
第10246074000 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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