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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4.16. 府訴一字第1020905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印花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民國 101年12月20日北市稽
文山甲字第 10133658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向訴願人採購○○,雙方於民國(下同)97年3月6日簽訂訂購
單,並依訂約金額於訂購單貼用印花稅票計新臺幣(下同)14萬 8,500元在案。嗣訴願
人以上開訂購單非屬承攬契據,而係買賣合約,應納之印花稅應為12元,並以其適用法
令錯誤致溢繳稅款為由,於 101年12月13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申請退還溢繳
之印花稅。嗣經該分處以 101年12月20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10133658400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所請。該函於 101年12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月21日經由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2年1月30日北市稽文山字第 102430391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文山分處 101年12月20日北市稽文山甲字
第 101336584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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