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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4.17. 府訴一字第1020905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民國102年1月3 日北市稽內湖乙
字第10132737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 101年11月23日就其所有車牌號
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專供其本人使用為由,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經該分處核
定自其申請日即 101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免徵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訴願
人不服,於 101年12月26日向該分處主張系爭車輛應自101年4月30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
,經該分處以102年1月3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1327376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
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月23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1
4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內湖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
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 102年2月 6日北市稽內湖字第102470643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內湖分處102年1月3日北市稽內湖乙
字第 101327376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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