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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4.17. 府訴一字第1020905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民國102年1月16日北巿稽大安丙字第
10244066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本市大安區○○○路○○號旁空地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未編釘門牌,稅籍編號為 0
2400253000,下稱系爭房屋),其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原為○○有限公司,訴願人於民
國(下同)101年5月30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申報買賣取得
系爭房屋之契稅,並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經大安分處核定
應納之契稅及准予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並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101年4月19日起供訴願人經營○○停車場使用,乃
依房屋稅條例第 7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按其實際使用情形,以1
02年 1月16日北巿稽大安丙字第 102440661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應自變更使用之次期
即101年7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月31日經由大安分處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房屋供營業使用之面積有誤,乃以102年3
月1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0244554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大
安分處102年1月16日北巿稽大安丙字第 102440661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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