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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4.19. 府訴一字第1020905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2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132530408號
    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 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8分
    之 1,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下稱松
    山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松山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係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
    民國(下同)95年 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於63年7月15日核發之63使字xxxx號使用
    執照之建築基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不符,惟因符合土地稅法第9 條關於自用住
    宅用地之規定,乃以101年10月2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136516003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101
    年起恢復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適逢 101年地價稅開徵
    ,松山分處乃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101年地價稅計新臺幣550元,經查上開訴願
    案,訴願人係對於核定稅額之處分不服,本府法務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以101年1
    1月 9日北市法訴丁字第101391410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原核定系爭土地 101年地價稅漏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4規定減徵10%,乃以101年
    12月2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132530408號復查決定:「更正申請人所有系爭土地101年地價稅
    計新臺幣(以下同)495元,其餘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2年1月2日送達,訴願人仍
    不服,於102年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
      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 9條規定:「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
      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
      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
      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
      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第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
      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
      者,免徵地價稅。」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
      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
      序,由行政院定之。」
      建築法第11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
      定訂定之。」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
      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11條
      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11條之 4規定:「飛航管制區依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
      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規定禁止建築之土地,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徵
      百分之五十。但因禁止建築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者,全免。依前項辦法規定限制建
      築地區之土地,因實際使用確受限制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在百分之三十範圍內,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酌予減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
      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為
      道路用地,與系爭土地之建築物隔離明確,原處分顯屬有誤。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雖為道路用地,惟查系爭土地係屬 63使字 xxxx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有地籍資料查詢 -土地所有權及建物所有權部、土地使用分區
      查詢結果、 63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本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101年1月9日
      北市都建照字第 100826557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松山分處以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9條關於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惟因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
      規定,乃核定系爭土地自 101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與使用中之建築物隔離明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條規定,地價稅應全免云云。按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縱經查明係無償供公共
      使用,其地價稅仍不予免徵,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所明定。經查,訴願人所有
      系爭土地,係屬63使字 x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有建管處101年1月9日北市都建照
      字第10082655700號函影本附卷可憑,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規定,自無免徵地價
      稅之適用。復查系爭土地既位於臺北(松山機場)航空站水平面之限建範圍,原處分機
      關復查決定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 4第2項規定及本府所訂有關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
      1條之4機場禁、限建範圍及減免地價稅之處理原則,減徵系爭土地地價稅10%,亦無違
      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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