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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4.19. 府訴一字第1020905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132666700號
    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 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8分
    之 1,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下稱松
    山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松山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係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
    國(下同)95年 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於63年7月15日核發之63使字xxxx號使用執
    照之建築基地,松山分處遂以 101年10月2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13651620B號函通知訴願人
    ,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劃定之分區使用雖為道路用地,惟該土地為本市松山區○○○路○○
    段○○號等建物(63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
    不予免徵地價稅,然因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系爭土地自101年起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適逢 101年地價稅開徵,松山分處乃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
    土地 101年地價稅新臺幣667元,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1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經查其係對 101年地價稅不服,原處分機關乃以101年11月1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132
    666710號函改按復查程序辦理。嗣因審認原核定系爭土地 101年地價稅漏未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11條之 4規定減徵10%,乃以101年12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132666700號復查決定:
    「更正申請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地號持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101年地價
    稅新臺幣 601元,其餘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1年12月22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102年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
      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 9條規定:「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
      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
      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7條第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
      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
      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
      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
      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建築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
      土地法第92條規定:「新設之都市,得由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將市區土地之全部或一部
      依法徵收,整理重劃,再照徵收原價分宗放領。但得加收整理土地所需之費用。前項徵
      收之土地,得分期徵收,分區開放,未經開放之區域,得為保留徵收,並限制其為妨礙
      都市計畫之使用。」第 194條規定:「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
      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第 213條規定:「因左
      列各款之一,得為保留徵收:一、開闢交通路線。二、興辦公用事業。三、新設都市地
      域。四、國防設備。前項保留徵收,謂就舉辦事業將來所需用之土地,在未需用以前,
      預為呈請核定公布其徵收之範圍,並禁止妨礙徵收之使用。」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
      定訂定之。」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
      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11條
      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11條之 4規定:「飛航管制區依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
      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規定禁止建築之土地,其地價稅或田賦減徵
      百分之五十。但因禁止建築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者,全免。依前項辦法規定限制建
      築地區之土地,因實際使用確受限制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在百分之三十範圍內,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酌予減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公寓房屋之基地及法定空地,於72年因都市計畫被逕為分割
      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既無徵收,又無補償,充作本市○○○路○○段之
      道路用地使用至今,致訴願人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因屬保留徵收,依土地法第 194
      條及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應予免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與前開規定牴觸,依
      法無效。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雖為道路用地,惟查係屬63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
      之建築基地,有地籍資料、土地所有權及建物所有權部、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63年
      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本市建築管理處(自101年2月16日起更名為本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下稱建管處)99年3月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975713800號、101年1月9日北市都建
      照字第 100826557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松山分處以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9條關於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惟因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核定自1
      01年起恢復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土地法第 194條保留徵收
      規定,應予免稅等語。經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並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無土地稅法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關於公共設施保
      留地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復查系爭土地係屬63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
      ,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雖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惟查其並無土地法第92條
      、第194條及第213條所定保留徵收之情形,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律,不足採據。是松
      山分處以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核定自101年起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再查系爭土地既位於臺北(松山機場)航空站水平面之
      限建範圍,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4第2項規定及本府所訂有關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 4機場禁、限建範圍及減免地價稅之處理原則,減徵系爭土地
      地價稅10%,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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