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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02. 府訴一字第1020906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16日北市稽信義字第10240714000 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該祭祀公業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地號等 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
下稱信義分處)依法開單課徵 101年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11月
29日以該祭祀公業無資金,且系爭土地被無權占用多年為由,向信義分處申請延期及分
期繳納地價稅,經信義分處審認訴願人之申請,與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不合,乃以10
1年12月 7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132173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該函,
於102年1月8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信義分處
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乃以102年1月16日北
市稽信義字第 10240714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信義分處10
1年12月 7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132173700號函及重為否准之處分,嗣經本府以信義分
處101年12月7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10132173700號函已不存在為由,以102年3月27日府
訴一字第 102090494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其間,訴願人對原處分機
關 102年 1月16日北市稽信義字第10240714000號函仍表不服,於102年2月19日第2次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並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依土地稅法第 3
條規定,自非納稅義務人,無法受理其申請延期及分期繳納地價稅,乃以 102年3月5日
北市稽信義字第10240744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前揭102年1月1
6日北市稽信義字第 102407140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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