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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02. 府訴三字第1020906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22日北市稽管甲字第 10230668802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之夫○○○因欠繳稅款,前經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民法第1011條規定,以債權
人身分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2年1月 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
請宣告○○○與訴願人改用分別財產制獲准,並經該院以101年11月23日101年度家暫字
第40號民事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惟因民法第1011條規定於 101年12月26日修正刪除而
無法執行。其間,原處分機關為保全稅捐之執行乃依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就
○○○欠繳應納稅捐計新臺幣 3億6,616萬3,022元,分別以101年11月9日北市稽管甲字
第10132614300號、第10132614301號、第 10132614302號函通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之新北市板橋區○○
段○○、○○地號等 2筆土地、新北市板橋區○○路○○段○○巷○○號建物(禁止處
分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臺北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等 3筆
土地(禁止處分之權利範圍均為1577/50000);臺北市中正區○○○街○○號○○樓之
○○、○○樓之○○、○○樓之○○、○○樓之○○等 4筆建物(禁止處分之權利範圍
均為全部);宜蘭縣員山鄉○○段○○地號土地(禁止處分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均不得
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 101年11月15日北市稽管甲字第 10136392200號函通知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2月14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
,以訴願人夫妻間贈與不動產之行為損及政府租稅債權為由,擬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提起撤銷贈與之民事訴訟,乃以 102年 1月22日北市稽管甲
字第 10230668802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01年11月15日北市
稽管甲字第10136392200號函及就訴願人所有新北市板橋區○○段○○、○○地號等2筆
土地、新北市板橋區○○路○○段○○巷○○號建物(禁止處分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臺北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等 3筆土地(禁止處分之權利範
圍均為 777/50000);臺北市中正區○○○街○○號○○樓之○○、○○樓之○○等 2
筆建物(禁止處分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均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該函於102年1月
24日送達。本府遂以原處分不存在為由,以102年2月27日府訴一字第 10209030900號訴
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間,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102年1月22日北市稽管甲字第
10230668802號函仍不服,於102年 2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其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上開不動產為由,
分別以102年 3月11日北市稽管甲字第10231437000號及 10231437001號函通知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並以102年3月
11日北市稽管甲字第10231437002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2年
1月22日北市稽管甲字第10230668802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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