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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5.03. 府訴一字第1020906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25日北市稽萬華字第 10131324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
    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10月22日向萬華分處申請更正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計 3.2平方公尺)供公眾通行,應免徵該部分土地地價稅,經萬華分處以 101年10月31日
    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10131132310號函通知訴願人檢附地政機關之鑑界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資
    料。嗣經萬華分處於 101年11月30日派員會同訴願人及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
    所)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無空地供道路使用,乃以101年12月 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
    01311323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復於101年12月3日、14日向萬華分處主張系爭土地
    測量結果有誤,申請更正免徵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計 3.2平方公尺)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土地已無空地,亦無供巷道使用之情事,乃以101年12月25日北市稽萬華字第10131
    3248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仍應全部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函於 102年1月4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空地,指已完成道路、排水及電力設施,於有自來水
      地區並已完成自來水系統,而仍未依法建築使用;或雖建築使用,而其建築改良物價值
      不及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且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應予增建、改建或重
      建之私有及公有非公用建築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
      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
      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
      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第22條第 5款規定:「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
      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
      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
      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
      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101年12月11日建成地政所測量房屋時,故意測量斜線來欺騙訴願
      人,建成地政所只會量土地,不會量建物,故請以原處分機關前開測量及公文書之記載
      為準,准予系爭土地5.34平方公尺部分免徵地價稅。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經萬華分處於 101年11月30日派員會同訴願人及建成地政所至現
      場共同勘查,查得系爭土地無空地,亦無供公眾通行,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前段免
      徵地價稅之規定不合,有現場勘查照片39幀、 101年11月30日會勘紀錄表及地政資料查
      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免徵地價稅,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建成地政所只會量土地,不會量建物,請以原處分機關測量及公文書之記
      載為準,准予系爭土地5.34平方公尺部分免徵地價稅云云。按無償供公共通行之道路土
      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前段
      所明定。經查訴願人向萬華分處主張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供公共使用,申請免徵地價稅,
      萬華分處為查明系爭土地上是否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使用,於 101年11月30日會同
      訴願人及建成地政所人員至現場會勘,依卷附 101年11月30日會勘紀錄表勘查結果及處
      理意見欄記載:「勘查結果:1.會勘地上建物萬華區○○○路○○段○○號旁未辦所有
      權建物坐落地號為○○段○○小段○○及○○地號。2.○○段○○小段○○地號無空地
      供道路使用。」該會勘紀錄表並經訴願人及萬華分處、建成地政所人員簽章確認。準此
      ,系爭土地既經建成地政所現場勘查確認無空地供道路使用,原處分機關依此會勘結果
      審認系爭土地無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前段規定,否准訴
      願人申請,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土地測量結果有誤乙節,查訴願人主張免徵地價稅
      之土地面積前後不一,且迄未向建成地政所申請複丈鑑界,提供鑑界或土地複丈成果等
      相關資料供核,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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