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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5.16. 府訴一字第1020907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署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3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1322697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名○○局,民國(下同) 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署)所屬○○辦事處(102
    年 1月1日起更名為○○分署,下稱○○辦事處)於94年8月10日以其所管理之本市士林區○
    ○段○○小段○○、○○、○○、○○及○○(95年10月26日分割自713)地號等5筆國有土
    地(○○學校舊址部分校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專案核定自94年1月1日起長期出租
    予財團法人○○學校(下稱○○學校)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
    處)申請免徵地價稅。士林分處誤認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
    定,乃以 94年8月16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461075100 號函,核定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在案
    。嗣士林分處為協助○○署清查外國僑民學校土地為公有或私有及課稅情形,查得○○辦事
    處於94年8月10日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所檢附之行政院93年1月30日院臺教字第09300814
     58號函僅同意將系爭土地長期租○○學校,並未敘及免徵地價稅事宜,乃以101年6月8日北
    市稽士林甲字第 10132328400號函請○○辦事處提供系爭土地係屬外國僑民學校專案報經行
    政院核定免徵地價稅之相關文件。○○辦事處嗣以101年7月24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10015568
    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依行政院93年 1月30日院臺教字第0930081458號函核示,同意○○學
    校租借○○學校舊址校地,係採部分出租,部分無償借用之方式辦理。士林分處乃以101年8
    月1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1336537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4年起改按基本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年至 100年地價稅計新臺幣5,871萬3,070元。○○辦
    事處於101年8月23日申請更正免徵地價稅,經士林分處以101年8月27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1
    0130908400號函復該處仍維持原核定,並撤銷94年 8月16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461075100
    號函。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11月3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1322697
    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1年12月 4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1
    年12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2年2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一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20條規定:「公有土地
      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
      國有財產法第 8條規定:「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四條第二項
      第三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五
      、公立之醫院、診所、學術研究機構、社教機構、救濟設施及公、私立學校直接用地及
      其員工宿舍用地,以及學校學生實習所用之直接生產用地。但外國僑民學校應為該國政
      府設立或認可,並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稚園設立及管理辦法設立
      ,且以該國與我國有相同互惠待遇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免徵者為限;本國私立學校,以
      依私立學校法立案者為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原依行政院93年1月30日院臺教字第0930081458 號函,同
      意將○○學校舊址長期租予○○學校,其租金比照原○○學校租用國有土地之租金率計
      算(即依據當期公告地價千分之四計收租金),並經士林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原
      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4年起改按基本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6年至 100年地價
      稅,明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縱認應按基本稅率課徵地價稅,亦應自嗣後年度起始得改
      課。
    三、查訴願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原經士林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辦
      事處於94年 8月10日以系爭土地係外國僑民學校經行政院專案核定申請免徵地價稅時,
      所檢附行政院93年 1月30日院臺教字第0930081458號函,僅同意將系爭土地長期租予○
      ○學校,並未敘及免徵地價稅事宜,乃函請○○辦事處提供系爭土地係屬外國僑民學校
      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定免徵地價稅之相關文件,惟○○辦事處仍未提供相關文件供核。是
      士林分處審認訴願人將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出租予○○學校之使用,自始與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7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不符,乃撤銷原免徵地價稅之核定,並核定自94年起改按
      基本稅率課徵地價稅及補徵96年至 100年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4年起改按基本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6
      年至 100年地價稅,明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條第1項第5款
      但書規定,外國僑民學校為該國政府設立或認可,並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
      及附設幼稚園設立及管理辦法設立,且以該國與我國有相同互惠待遇或經行政院專案核
      定免徵者,該公有土地地價稅全免。是作為外國僑民學校使用之公有土地,於同時符合
      下列要件時,免徵地價稅:(一)該外國僑民學校應為該國政府設立或認可。(二)該
      外國僑民學校係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稚園設立及管理辦法設立。
      (三)該國與我國有相同互惠待遇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免徵者。卷查原處分機關為查明
      ○○學校是否為歐洲國家政府設立或認可,該國與我國有無相同互惠待遇、及是否係依
      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稚園設立及管理辦法設立之學校,分別函詢外
      交部及本府教育局。經外交部以101年10月19日外歐盟字第10100146630號函復原處分機
      關,該校並非由歐洲任何國家設立或認可,無與歐洲各國互惠待遇情事。歐洲各國與我
      國既無互惠待遇情事,且訴願人迄未提出系爭土地係屬外國僑民學校專案報經行政院核
      定免徵地價稅之相關文件供核,系爭土地之使用核與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條第1項
      第 5款但書規定之要件未合,自不得免徵地價稅。復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
      第2 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在核課期間內未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
      法補徵。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
      依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補徵系爭土地5年之地價稅,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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