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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29. 府訴一字第1020900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24日北巿稽法甲字第 10132596600號
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 73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為 599/10000,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內湖區○○○路○○
段○○巷○○弄○○號○○樓之○○,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
(下稱內湖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自民國(
下同)97年7月29日起至98年3月30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於
系爭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該分處乃以98年3
月 30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8301480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100年3月2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於101年10月26日向內
湖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應追溯自 100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10
1年10月31日北巿稽內湖甲字第101324745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准自 102年起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否准追溯自 100年度適用。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
處分機關以101年12月24日北巿稽法甲字第101325966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
願人仍不服,於102年3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101年12月24日北巿稽法甲字第10132596600號復查決定書係於 101年12月
26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而該復查決定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
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101年12月27日
)起 30日內提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2年 1月25日(星期
五),惟訴願人遲至102年3月1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
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
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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