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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29. 府訴一字第1020907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民國102年4月12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10237787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面積52.16 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中山區○○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原
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
得系爭房屋自民國(下同)101年 4月9日起,已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
,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該分處乃以102年 4月12日
北市稽中北甲字第102377875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10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該函於102年 4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4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2年4月25日北市稽中北字第 102377964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中北分處 102年 4月12日北市稽中北甲字
第 102377875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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