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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5.29. 府訴一字第1020907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民國102年1月29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1024304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文山區○○路○○巷○○號、○○號等房屋為地上7層、地下2層共計13戶之建物,
      領有本府都市發展局民國(下同) 99年8月12日核發之99年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經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下稱文山分處)查得前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其中地下 1
      樓部分面積依前揭使用執照記載用途為機車停車空間,惟有未依使用執照核准用途使用
      ,擅自變更為交誼廳及置物櫃使用之情事,文山分處乃依其實際使用情形,依臺北市房
      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1月29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10243040000號
      函通知○○大樓管理人,核定上開變更使用為交誼廳及置物櫃部分之房屋,自101年7月
      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為其中本市文山區○○路○○巷○○號○
      ○樓房屋所有人,表示不服,於102年4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並審認前開建物地下 1樓變更使用部分經102年4月
       18日現場勘查,已依規定恢復為機車停車空間使用,乃以102年 4月23日北市稽文山字
      第 1024312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文山分處102年1月29日
      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10243040000號函,及核定訴願人所負擔之房屋課稅面積13.5平方公
      尺,自102年4月起免徵房屋稅。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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