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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29. 府訴一字第1020907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民國 102年 3月 1日北市稽
萬華乙字第 10239118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2年2月1日以課稅面積計算有誤為由,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
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申請退還其所有本市萬華區○○○路○○號○○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100年及101年房屋稅,經萬華分處以102年 2月18日北市稽萬華乙字
第10239086100號函准予退還系爭房屋 100年及101年房屋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47
5元(含滯納金)及 5,546元,並按日加計利息在案。嗣訴願人復於102年2月21日及 2
月25日以退稅金額有疑義等為由,向萬華分處請求退還其溢繳之100年及101年房屋稅,
經該分處審認其 102年2月18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0239086100號函核准退稅金額並無錯
誤,遂以102年3月1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 10239118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
02年 3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3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2年4月2日北市稽萬華字第102397910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萬華分處102年3月1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02
391189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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