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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29. 府訴一字第1020907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101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月3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2300169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案外人○○○、○○○、○○○、○○○等 5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之董事,該公司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等15筆持分土地,經原處
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下稱文山分處)核定課徵民國(下同) 101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
)275萬3,205元。因文山分處查得該公司業經經濟部以74年 9月 6日經商字第 38920號函核
准解散,且前經該分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詢該公司是否辦理清算登記及有無選任清算人
,經該院民事庭以92年10月 2日北院錦民信88年度司字第 351號函復表示該院目前並無○○
公司呈報清算人之案件,文山分處乃以訴願人與○○○等5人為○○公司之清算人,即101年
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並向訴願人為地價稅繳款書之送達。訴願人嗣以101年11月9日、11月
23日及12月12日申請書,檢附○○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向文山分處主張該公司已於74年
9月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案外人○○○即該公司董事長為清算人,申請更正 101年地
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有關該公司清算人之記載。文山分處就訴願人一再申請更正而未依
法申請復查之案件,分別以 101年11月16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133533600號及101年11月29
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133593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更正之法令依據,並依財政部99年10月6
日臺財稅字第 09904516350號函釋意旨,以101年12月28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133675100號
函通知訴願人逕依復查程序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 1月3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23001
69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2年2月 4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102年 2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3條規定:「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
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第35條第1 項規定:「納稅
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
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
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
地價稅。」
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5
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第83條規定:「清算人應於
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第322條
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第 334條規定:「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
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財政部 99年10月6日臺財稅
字第09904516350號函釋:「主旨:納稅義
務人不服核定應納稅捐之處分,卻一再申請查對更正而未依法申請復查之案件,請依說
明二辦理。說明:二、......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同法
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以資救濟,即查對更正與復查二者適用要件及情形有所不同。對
於納稅義務人不服核定應納稅捐之處分,卻一再申請查對更正而未依法申請復查之案件
,請依法函復納稅義務人否准更正之法令依據,並將是類案件逕依復查程序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公司而非訴願人,○○公司經股東
會決議解散,選任之清算人○○○於92年 5月28日死亡,清算人死亡如何處理,法無規
定,原處分機關強指訴願人與案外人○○○等 5人為清算人,於法無據。又訴願人並非
納稅義務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申請人作成復查決定,顯非適法。
三、查訴願人與○○○、○○○、○○○、○○○等 5人為○○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業經經
濟部以74年 9月6日經商字第38920號函核准解散,並經股東會決議選任董事長○○○為
清算人,惟○○○並未依公司法第 334條準用第83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
人,嗣於92年5月28日死亡。文山分處乃依公司法第 322條規定,以訴願人與○○○等5
人為○○公司之清算人,即 101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並向訴願人為 101年地價稅繳
款書之送達,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2年10月2日北院錦民信8
8年度司字第351號、經濟部99年9月23日經授商字第09901212770號函、○○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文山分處核定訴願人及○○○等 5人係○○公司之清算人
即101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選任之清算人○○○已死亡,原處分機關強指其與○○○等 5人
為清算人,於法無據等語。按公司法第 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如無選任清
算人,董事即為當然之清算人,選任清算人就任,並非解消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
故如尚未完成清算程序,清算人即已死亡,自應重新選任清算人,如未另選清算人,則
由董事為當然清算人,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12月26日101年度訴字第1496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訴願人及○○○、○○○、○○○、○○○等 5人係○○公司登記之董事,
該公司解散後,原選任○○○為清算人,然因○○○未向法院聲報為清算人,即於92年
5月28日死亡,而○○公司迄未再行選任其他清算人。是以,訴願人與○○○等5人於
選任清算人死亡後,因其等 5人為○○公司董事之身分而當然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
文山分處以其等 5人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即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另文山分處依前揭財
政部99年10月 6日臺財稅字第 09904516350號函釋意旨,將訴願人一再申請查對更正而
未依法申請復查之 101年地價稅案件,除依法函復訴願人否准更正之法令依據,並將該
案件逕依復查程序辦理,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
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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