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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6.20. 府訴一字第1020909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3月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2300401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原復查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之父○○○於民國(下同)95年 1月25日與案外人○○○立約購買本市松山區○○段
○○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下稱 A地,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取得方
式:未明文規定】;該○○地號土地嗣於99年 8月23日逕為分割出○○及○○地號土地)並
於翌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申報 A地之移轉現值,及依土地稅法第
39條第 2項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95年2月6日北市稽松山增字第 095000563
00號函核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訴願人及其弟○○○於 101年12月11日自其父○○
○受贈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等2筆持分土地(下合稱B地,面積分別為
7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均為 500/12960),並於該日向松山分處申報土地移轉
現值及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查得 B地於99年8月23日自A地逕為分割後,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為第三之ㄧ種住宅區,松山分處乃依臺北市府地政處( 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99年 8月25日北市地價字第09932275500號地價改算通知書記載B地之原地價或前次
移轉現值即53年7月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312.5元計算其土地增值稅,於101年12月1
7日核定 B地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3萬5,900元及3萬772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102年3月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2300401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
決定書於102年3月12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2年3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
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
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
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
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
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
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
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都市計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
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
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第42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
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
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
用地。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四、本章規定之其他
公共設施用地。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第48條規定:「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
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
徵收。三、市地重劃。」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條第 4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標準如下:......四、依都市
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全免。」
財政部86年11月8日臺財稅第861924671號函釋:「......二、本案經函准內政部 86年1
0月21日臺(86)內地字第8609829號函略以:『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
徵收前之移轉,準用被徵收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39條第 2項所明訂,本
件法院拍賣土地,其使用分區為部分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其屬道路用地部分既屬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拍賣移轉時自得依上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至本案土地
因未辦分割登記,致屬道路用地部分之面積、地價均不甚明確之問題,宜請稅捐稽徵機
關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條及地籍、地價與都市計畫訂樁作業聯繫要點有關規定
,儘速協調當地主管機關辦理訂樁及地籍分割登記等事宜』,本部同意內政部上開意見
。三、又基於稽徵業務考量,本案於道路用地部分未辦分割登記前,可先按一般用地稅
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俟分割完畢後,再就其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辦理退稅。」
87年8月15日臺財稅第871959943號函釋:「檢送本部『研商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所「
徵收前之移轉」之認定事宜』會議紀錄 1份。附件:財政部研商土地稅法第 39條第2項
所稱『徵收前之移轉』之認定事宜會議紀錄會商結論: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其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徵收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或未明文規定取得方式者,均有
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94年3月17日臺財稅字第09404517050號令釋:「土地稅法第33條關於長期持有土地減徵
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其持有年限起、迄之認定時點,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土地持有
期間之起算點:......(三)信託土地、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農業用地等不課徵或公
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於再移轉並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持有期間以第
1次不課徵或免徵土地增值稅前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點為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訴願人父親95年買賣取得 A地,該土地使用分區
為道路用地,雖 B地於逕為分割後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惟實際上仍
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原處分機關以第 1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計算
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將增值稅全數歸於訴願人父親,顯不符合租稅公平,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父○○○於95年1月25日與案外人○○○立約購買A地,並於翌日向松山分處
申報 A地之移轉現值,及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核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嗣訴願
人及其弟○○○於 101年12月11日自其父○○○受贈 B地,並於該日向松山分處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及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查得 B地於99年8月23日自A地逕為分割,分割前A
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分割後 B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第三之ㄧ種住宅區,
松山分處乃依前本府地政處地價改算通知書記載 B地之原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即53年 7
月每平方公尺為 312.5元,計算其土地增值稅,並核定 B地應課徵土地增值稅3萬5,900
元及3萬772元。有 B地之地籍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 3份、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9
年8月25日北市地價字第09932275500號地價改算通知書及訴願人與其弟○○○戶口名簿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松山分處乃以B地第1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
四、惟查法院拍賣土地,其使用分區為部分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其屬道路用地部分,於
拍賣移轉時免徵地價稅;又基於稽徵業務考量,於道路用地部分未辦分割登記前,可先
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俟分割完畢後,再就其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辦理退
稅,有財政部86年11月8日臺財稅第861924671號函釋意旨可參。復查原處分機關為查明
A地及B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日期,以102年5月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231358100號
函詢本府都市發展局,經該局以102年5月10日北市都規字第 10233638900號函復略以,
A地係依本府58年8月27日府工二字第 40064號公告「為擬定本市第○○號之○○、○○
(○○路以○、○○○路○○、○○段以北○○保留地以南)細部計畫案」劃設為「道
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迄今; B地係依本府73年10月26日府工二字第 44595號公告
「修訂○○○路新社區南側界線○○街、○○○路、○○○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第二
次通盤檢討)案」擬定住宅用地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迄今。是B地雖於99年8月23日
始由A地逕為分割,惟B地之土地使用分區業經本府73年10月26日府工二字第 44595號公
告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迄今,則訴願人之父○○○於 95年1月25日與案外人○○○立約
購買 A地,向松山分處申報該土地之移轉現值時, A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即屬部分為道路
用地,部分為住宅區(即 B地)參酌前揭財政部86年11月8日臺財稅第861924671號函釋
意旨,應僅該道路用地部分於移轉時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住宅區部分(即 B地)仍應按
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然原處分機關卻核定 A地全部免徵土地增值稅,已屬違
法,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
第39條第 2項但書規定及財政部94年3月17日臺財稅字第09404517050號令釋,以B地第1
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即53年 7月每平方公尺 312.5元)為原地價,按一
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尚嫌率斷。從而,為期處分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權益,
應將原處分及原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不同意見書
多數委員認定,原處分機關於95年2月6日以北市稽松山增字第095000
56300號函,核定A地全部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此點固應予以贊同,惟
前揭行政處分因已發生形式存續力,在未依法予以撤銷以前,作為原處分機關,自應受前揭
行政處分效力的拘束,否則該等行政處分之形式存續力,勢將蕩然無存。再者,前揭行政處
分並非屬於明顯而當然無效的行政處分,故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此固屬違法但非無效之行政處
分,據而為本件101年12月17日核定B地應課徵土地增值稅的行政處分,作為訴願標的之本件
行政處分,本身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會作為訴願審議機關,並非原處分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並無權限在審理本件訴願標的之行政處分之時,逾越訴願機關的權限,逕自將非屬
本次訴願標的之前揭行政處分逕行認定為違法,並據以推論本件訴願標的之行政處分,亦屬
違法或不當。本件訴願人所提起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予以駁回,提起訴願亦應予
以駁回為妥,爰提出個人不同意見理由如上。
委員 柯 格 鐘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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