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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6.13. 府訴一字第1020908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13日北巿稽大安字第10244572600 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2年12月8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
    分土地(宗地面積為3,5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 101/10000 ,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
    牌號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
    (下稱大安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1年12月19日向大安
    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 101年12月24日北巿稽大安
    丙字第10132113200號函復訴願人,准自102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旋訴願
    人於102年1月21日向大安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93年至 101年溢繳之地價稅,經該分處以10
    2年1月24日北巿稽大安丙字第10244088501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2
    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
    作成行政處分,應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乃以102年3月13日北市稽大安字第 10244572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大安分處102年 1月24日北巿稽大安丙字第1
    0244088501號函及重為處分仍否准所請,該函於102年3月15日送達。嗣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
    在為由,以102年6月13日府訴一字第 102090858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間,訴
    願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102年 3月13日北巿稽大安字第10244572600號函,於102年3月2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
      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
      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
      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
      年內溢繳者為限。前二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
      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
      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二項事
      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
      有錯誤之原因者,二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
      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第1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92年12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迄今,系爭土地均供自用住
      宅使用,訴願人因不熟悉土地稅法第41條關於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優惠稅率應於每年地價
      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之規定,致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長達 9年,請退
      還系爭土地溢繳9年之差額地價稅。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大安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
      01年12月19日始向大安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經該分處
      核准自 102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旋於102年1月21日向大安分
      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93年至 101年溢繳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係依其申請
      自 102年起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溢繳地價稅款之情事,乃否准訴
      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不熟悉土地稅法規定,而未就系爭土地提出適用優惠稅率之申請云云。
      按依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此為土地稅法
      第41條所明定。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縱係供自用住宅使用,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
      情形,惟查訴願人於93年至 101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均未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
      申請,系爭土地93年至 101年地價稅自無從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亦無申請退還一
      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之可言。訴願人尚難以不諳法令為由,主
      張系爭土地93年至 101年地價稅應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而要求退稅。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退還系爭土地93年至 101年溢繳地價稅之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傳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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