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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6.26. 府訴一字第1020909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3月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23002
    88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名○○○,民國(下同)93年11月2日改名】於81年1月27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
    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核定自87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
    分處查得訴願人母親○○○於88年12月30日將系爭土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內湖區○○
    路○○巷○○弄○○號,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房屋稅籍登載之納稅義務人原為訴願
    人母親○○○;下稱系爭房屋)出賣與案外人○○○、○○○、○○○、○○○等 4人,並
    於 89年3月20日與○○○等4人共同向內湖分處申報買賣契稅,該分處乃以101年 5月31日北
    市稽內湖乙字第 101301431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年至 100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
    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6萬2,255元。訴願人於101年7月17日向內湖分處申請更正,經內
    湖分處以 101年7月24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1318834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
    服,於 101年 9月17日第2次向內湖分處申請更正,經內湖分處以 101年9月24日北市稽內湖
    乙字第 101322586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0月17日第3次向內湖
    分處申請更正,經內湖分處以101年10月19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132431300號函復訴願人仍
    維持原核定。訴願人復對於補徵 96年差額地價稅 1萬1,829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
    分機關以102年3月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2300288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
    書於102年3月14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2年4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7日補正訴願
    程式及補充訴願資料,5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
      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
      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
      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
      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
      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
      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財政部75年1月25日臺財稅字第7520795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其地上建物
      所有權已非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應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
      課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時,其地上建物所有權
      人之認定,請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土地移轉現值係如期申報者,應以訂立買賣契約
      日建物登記簿所載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準。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者,則以房屋稅籍資料
      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為準。(二)土地移轉現值係逾期申報者,為防止倒填立契日期,應
      以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日前項資料登載之所有權人或納稅義務人為準。」
      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
      ,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
      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
      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
      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土地及房屋均係訴願人父親之遺產,訴願人母親雖將系
      爭房屋移轉予訴願人弟弟之子即訴願人侄子,但訴願人母親仍住在系爭房屋,訴願人與
      侄子難道沒有血緣關係?訴願人已是70多歲獨居老弱女子,收入每月 1萬元左右,扣掉
      基本稅賦、水電等所剩無幾。系爭土地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內湖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
      處查得系爭房屋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原為訴願人母親○○○,嗣經
      訴願人母親於88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屋出賣與案外人○○○、○○○、○○○、○○○
      等4人,並於89年 3月20日與○○○等4人共同向內湖分處申報買賣契稅,系爭房屋之納
      稅義務人已變更為○○○等 4人,非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有系爭土地地籍資料
      查詢、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價
      稅主檔查詢、96年至 10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內湖分處乃核定系爭土
      地應自9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年至
       100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其中96年補徵差額地價稅為
      1萬1,829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雖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其侄子,但仍住在系爭房屋,且訴願人與侄子
      間具有血緣關係等語。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次按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
      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復參酌財政部 75年1月25日
      臺財稅字第 7520795號函釋意旨,關於地上建物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者,其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認定,以房屋稅籍資料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為準。經查系爭土地為
      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係屬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其房屋稅籍登載之納稅義務
      人雖原為訴願人母親,惟已於89年3月20日變更為○○○等4人,而○○○等 4人並非訴
      願人配偶或直系親屬,系爭土地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
      土地稅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既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
      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
      實申報之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是系爭土地原適用特別稅率
      之原因事實消滅,訴願人即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復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
      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
      依法補徵,逾 5年則不得補徵,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之96年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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