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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6.26. 府訴一字第1020909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2月6日北市稽內湖字第 10247064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 101年11月23日就其所有車牌號碼 x
x-xxxx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2199cc;下稱系爭車輛),以專供其本人使用為由,依使用
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申請免徵使
用牌照稅,經該分處核定自其申請日即 101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免徵系爭車輛之
使用牌照稅。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2月26日向該分處主張系爭車輛應自101年 4月30日起
免徵使用牌照稅,經該分處以102年1月3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1327376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
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 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
以其所屬內湖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乃以 1
02年2月6日北市稽內湖字第 10247064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內
湖分處102年1月3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132737600號函及重為處分維持原核定。嗣經本府以
102年 4月17日府訴一字第102090555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間,訴願人仍不服
原處分機關102年2月6日北市稽內湖字第10247064300號函,於102年4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2年4月16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102年2月6 日)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條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
,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
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
關辦理;必要時,得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
及統一發照。」第7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
......。
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
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凡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免徵
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使用前檢附該交通工具使用性質、所有人
身分、主管機關或特殊改裝等證明文件及車輛資料,向稅捐處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
,並自核准之日起免徵。前項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如其申請核准免稅之要件變
更,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免稅要件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稅捐處申報恢復課徵;
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應依法補徵使用牌照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1年4月30日換購系爭車輛,至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已
出示身心障礙手冊、駕照等文件,並向監理站人員表示具特殊身分,監理站人員並未協
助訴願人辦理使用牌照稅免徵及退稅,稅務人員如有及時通知,訴願人也不會於 101年
11月下旬始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事宜,請准自101年4月30日起算,免徵使用牌照稅。
四、查訴願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係專供其本人使用,訴願人於 101年
11月23日向內湖分處申請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經該分處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
項第8款規定,核定自101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免徵使用牌照稅,有原處分機
關101年11月23 日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訴願人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心障礙
者手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監理站及稅務人員未及時協助並通知訴願人辦理使用牌照稅免徵及退稅云
云。按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每人以 1輛為限;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
凡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各款所列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應於使用前檢附該交通工具使用性質、所有人身分、主管機關或特殊改裝等證明文件及
車輛資料,向稅捐處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並自核准之日起免徵。為使用牌照稅法
第7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及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訴
願人前於93年4月5日就其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汽缸容量:1984cc,下稱A車輛)自用
小客車向內湖分處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經該分處核定 A車輛自93年4月5日起免徵使用
牌照稅,嗣A車於101年5月1日移轉予他人所有。是訴願人於101年4月30日取得系爭車輛
時,仍持有免徵使用牌照稅之 A車,倘欲申請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須先向內湖分
處申報恢復 A車輛課徵使用牌照稅,再辦理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始符合使用
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每人以1輛為限之規定。訴願人於101年4月30日至監理
站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轉讓時,既未依法向內湖分處申報恢復 A車輛課徵使用牌照稅,
監理站及稅務人員自無從告知訴願人辦理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事宜。復依上開規
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
,並自核准之日起免徵,尚無稅捐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辦理之規定。是訴願人於 101年
11月23日向內湖分處申請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內湖分處核定自申請日起免徵使用
牌照稅,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維持原核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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