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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6.26. 府訴一字第1020909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民國102年3月29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10240173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8日以其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持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供○○路車道使用為由,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信義分處
(下稱信義分處)申請減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經該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依使用執照存根
所載,係屬○○路○○號等85戶建案基地號,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乃以
102年 3月29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240173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4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且尚有相關事證待查明為由,乃以 102年 5月21日
北市稽信義字第10240823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信義分處1
02年3月29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102401734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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