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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6.26. 府訴一字第1020909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等 2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民國102年4月10日北巿稽大同
甲字第 10236215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等 2人分別共有本巿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原經臺北巿稅捐稽徵
處大同分處(下稱大同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面積中 93.
41平方公尺部分供停放車輛及車庫使用,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不符,乃以民國
(下同) 102年 4月10日北巿稽大同甲字第1023621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核定系
爭土地中 93.41平方公尺(持分面積各46.7平方公尺)部分,應自 103年起改按公共設
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函於102年 4月12日送達訴願人○○○、4月15日送達訴願
人○○○,訴願人等2人不服該函,於102年5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 102年5月13日北市稽大同字第10236325100號
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大同分處102年4月10日北巿稽大同
甲字第10236215800 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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