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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6.26. 府訴一字第1020909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101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6日北巿稽法乙字第 101330444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地號等10筆土地(其中○○、○○地號持分土地部分面積計 79.68平方公尺符
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下
稱松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上開10筆土地扣除其中○○、○○地號持分土地免徵地價
稅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民國(下同) 101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799萬9,392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3月 6日北巿稽法乙字第 10133044400號復查
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2年3月8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2年4月3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
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
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巿政府或縣(
巿)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
一次 ......。」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
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
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
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
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
利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
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
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
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十、無償供
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土地稅減免規則為土地稅法第 6條後段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後段授權行政院訂定之
授權命令,該規則第 8條第1項第5款之免徵土地稅要件,並無任何「實際使用」或「
特定目的使用」之用語,亦無隻字片語得解為免徵土地稅須「實際使用」,原處分機
關不得任意增加該規定所無之要件。且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該款規定所為對訴願人不利
益之擴張解釋,顯不合於法解釋論。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已明文揭示3種授權目的,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規定所列舉之12種減免地價稅之事由,係為共同達成該3
種授權目的所設,絕非僅在於「促進土地利用」而已,原處分機關竟將「促進土地利
用」作為解釋各款之唯一依據,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系爭土地現有建築基地地下 1
層以及地上之鐵皮屋供保全人員駐守之用,證明係處於準備興建或僅暫時停止興建之
狀態,系爭土地既然仍在興建中或僅因暫停興建而處於準備或隨時繼續興建之狀態,
當然仍屬「供事業本身使用」。原處分機關對於本案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所為之解釋,亦與臺北市體育處(101年 8月10日升格為臺北巿政府體育局
)94年1月27日北市體處綜字第09430063300號函之見解牴觸。
(二)訴願人與松山分處於101年5月16日共同會勘系爭土地,確見堆滿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
局中區工程處(下稱捷運中工處)興建捷運工程之物料、機具,訴願人係為國家節省
其施工置放物品所需成本之開支,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興建捷運工程使用,與土地
稅法第 6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相符。訴願人係公益性質之財團
法人,不應成為課稅之主體,訴願人基於促進土地利用、發展經濟及增進社會福利等
公益目的,在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之前提下,同意臺北巿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
工程局)無償占有使用,無論係由捷運工程局直接無償使用,或其履行輔助人無償使
用,均無礙訴願人為公益及供國家興辦事業而無償提供政府機關使用之客觀事實及主
觀意願。倘捷運工程局或其使用人未支付對價而得堆置施用物料係無權占有,依法尚
須支付訴願人不當得利租金,且須併計利息,將造成國家財政之嚴重負擔。
三、查訴願人原名為財團法人○○基金會,前於93年 8月24日變更名稱為財團法人○○基金
會,合先敘明。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95年7月14日土地
分割增加○○、○○地號)、○○( 95年7月14日土地分割增加○○、○○地號)、○
○(91年11月12日土地分割增加○○至○○地號;95年7月6日土地分割增加○○、○○
地號)、○○地號等土地,為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
發展局)核發之82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前經松山分處依其興建體育館場
地及非屬體育館場地面積之比例,分別按土地稅減免規則減免地價稅及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旋訴願人於85年 1月31日向本府申請展延工程期限43個月,經本府以85年
4月1日府工建字第85018478號函准予所請,是該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展延至87年 8月13
日屆滿。嗣經訴願人向本府工務局函詢系爭建造執照之效力,經本府工務局以91年 1月
7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2047400號函復訴願人該局核發之 82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已於
展延期限屆至之87年 8月13日廢止。旋於松山分處進行地價稅清查作業計畫時,發現上
開 82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業自 87年8月13日起廢止,且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並非上開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減徵百分之七十之地價稅亦有誤,乃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本市松山區○○
段○○小段○○、○○、○○、○○至○○、○○、○○地號等16筆土地94年地價稅為
2,721萬6,562元在案。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分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業經本府95年 5月3日府訴字第0957412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年6月7日95年度訴字第186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 98年7月23日98年度
判字第8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所肯認。
四、嗣經本府都市發展局於95年 7月18日將上開○○段○○小段○○、○○、○○、○○、
○○、○○、○○地號等 7筆土地編定為交通用地(公共設施用地),訴願人於95年11
月20日向松山分處就上開 7筆土地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
規定,以95年11月29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530149100號函核准上開7筆土地自95年起免
徵地價稅;適逢95年地價稅開徵,該分處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16條第 1項規定,核定
訴願人所有系爭10筆土地按ㄧ般用地稅率核課95年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分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經本府96年6月13日府訴字第09670092400號訴願
決定駁回其訴願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年4月24日96年度訴字第256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 3月11日99年度裁字第 51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系
爭10筆土地96年至 100年地價稅,均由松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經訴願人提起行
政救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或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五、旋訴願人於101年5月10日再以系爭10筆土地係供公益財團法人事業使用之用地,且無償
供給政府機關使用為由,向松山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於101年5月16日派員至
現場勘查,查得系爭10筆土地已存在地下 1層之建築物,地上有鐵皮屋,四周以鐵皮圍
籬與外界隔離,地面上由捷運松山線 CG590B區段標得標廠商「○○/○○聯合承攬」堆
置捷運工程施工物料、建材、機具、施工廠商貨櫃屋、工作人員停車空間等,另留有車
道,部分土地為配合捷運工程施工,已提供為行人專用道供公眾通行使用,並無任何供
興辦公益事業使用之情事。松山分處為瞭解上開供公眾通行之土地是否係無償供給政府
機關使用之土地,乃以101年 5月17日北巿稽松山甲字第10130878110號函請捷運中工處
查告系爭10筆土地是否無償或出租供其使用,並請一併查告使用期間及使用面積,經該
處以 101年5月23日北巿中土五字第10161579500號函復,系爭10筆土地中之○○、○○
地號土地面積中 113.83平方公尺部分自101年2月24日無償提供該處作為捷運臨時出入
口使用,並有訴願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參。原處分機關乃以101年5月31日北巿
稽松山甲字第 10137077700號函,核定系爭○○、○○地號土地面積中 113.83平方公
尺部分(訴願人持分面積79.68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准自 101年起至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規定不符,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本府 101年9月20日府訴一字第101091422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訴願人仍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適逢 101年地價稅開徵,松山分處仍依
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16條第1項規定,按ㄧ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101年地價稅計 799
萬9,3 92元,原處分自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土地稅減免規則為土地稅法第 6條後段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後段授權行
政院訂定之授權命令,該規則第 8條第1項第5款之免徵土地稅要件並無任何「實際使用
」或「特定目的使用」之用語,亦無隻字片語得解為免徵土地稅須「實際使用」。系爭
土地仍在興建中或僅因暫停興建而處於準備或隨時繼續興建之狀態,當然仍屬「供事業
本身使用」;系爭土地全為捷運中工處施作相關捷運工程所用之機具、原料等無償占用
,無論係由捷運中工處直接無償使用或為其履行輔助人無償使用,均符合系爭土地無償
提供政府機關使用之事實及主觀意願云云。經查土地稅減免規則乃行政院依土地稅法第
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授權所訂定發布,是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各款,既在
具體化上開授權條款之意旨,自當以該等母法所標榜之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
進社會福利為依歸。是以,對於事業用地減免其地價稅,必須土地之使用可以達到「發
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之目的,始足當之。反之,如認土地一經登記
為以促進公益為目的之財團法人所有,且經限制其用途,縱令任其荒蕪,亦可減免地價
稅,即無以達到鼓勵地盡其利之目的,此絕非法律允許減免地價稅之本旨,有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7年4月24日96年度訴字第2562 號、97年12月25日97年度訴字第1975號、98年
10月22日98年度訴字第1521號、99年12月30日99年度訴字第1797號及100年12月 1日100
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參。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11月14日92年度判字第1562
號判決意旨,指明「土地賦稅之減免,自須審究其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而定,並非僅須
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之所有土地均得免徵地價稅」
,亦在闡明上開減免地價稅之目的,是以,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實際
使用狀態判斷其有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並無增加上開規定所無之免徵要件,訴願主張
,顯有誤會,不足採據。復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興辦公益事業使用之情事,已如前
述,且查系爭土地現場擺設捷運施工之機具與建材部分,業經捷運中工處以99年 9月21
日北巿中土五字第 09961721000號函復,該處並未向訴願人商借系爭土地供廠商作為堆
置施工物料與機具之用,至於施工廠商與訴願人間是否有接洽使用系爭土地,純屬其等
間之行為,與該處無關。又查捷運中工處以101年 5月23日北市中土五字第10161579500
號函復,系爭10筆土地中僅○○、○○地號土地面積中113.83平方公尺部分(訴願人持
分面積79.68平方公尺)自101年 2月24日無償供該處作為捷運臨時出入口使用,是系爭
10筆土地其餘面積並無提供捷運中工處無償使用之情形至明,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符,訴願主張,自不足採。
七、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解
釋,與臺北巿體育處 94年1月27日北市體處綜字第09430063300 號函之見解牴觸乙節。
經查關於地價稅之爭議,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如何,是否該當減免要件,唯主管稽
徵之原處分機關有其認定權限,臺北巿體育處並非地價稅之主管機關,其出具之 94年1
月 27日北市體處綜字第09430063300號函僅為建議性質,尚不具有認定事業用地之法律
上拘束力,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6月7日94年度訴字第4034號及100年12月 1日100年
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可資參照。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
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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