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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7.18. 府訴一字第1020910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土地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4月1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2301710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及其父親○○○於民國(下同)64年3月1日因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本市松山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
      碼為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地上房屋為 2層樓,係屬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母親○○○),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
      下稱松山分處)核定系爭土地面積中二分之一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
      餘二分之一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上開房屋於70年 9月29日經核准領得70
      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進行拆除改建,並於71年12月10日領得7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訴願人於72年1月27日因辦理建物第 1次登記取得本市松山區○○○路○○段○○巷
      ○○弄○○號、○○號○○樓至○○樓及○○號○○樓等 8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復於75年 2月17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五十六分之二(訴願人之權利範
      圍共計為五十六分之三十)。嗣經松山分處查得上開○○號、○○號○○樓、○○號○
      ○樓至○○樓等 6戶房屋截至101年6月22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
      籍;上開5號2樓房屋自訴願人母親○○○於91年12月20日遷出戶籍之日起至101年6月22
      日查獲日止,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上開○○號○○樓房屋雖有訴願人
      及其配偶、長女等3人設立戶籍,惟查該房屋自87年10月 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供○○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等設立營業登記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該分處乃以 101年6月22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136295000
      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
      徵96年至 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29
      萬2,218元。訴願人不服,申請更正,經該分處以101年7月9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10131
      0257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仍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9月
      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1316427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101年
       9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本府以101年12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109218400號訴願決
      定:「訴願駁回。」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另審認訴願人 96年至98年每年短匿稅額各為5萬6,874元、99年至100年每年
      短匿稅額各為6萬798元,乃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規定,以101年11月1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132660000號裁處書,按短匿稅額處
      訴願人0.5倍罰鍰計14萬6,109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 4月1
       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230171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2年4
      月18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2年4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一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
      ,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之罰鍰。」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限期內申報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辦理。」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節略)
    ┌──┬───────┬───────────┬───────┐
    │編號│稅法條次及內容│    違章情形    │裁罰金額或倍數│
    ├──┼───────┼───────────┼───────┤
    │土地│第五十四條  │一、短匿稅額每案每年逾│按短匿稅額處0│
    │稅法│納稅義務人藉變│  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至│.五倍之罰鍰。│
    │  │更、隱匿地目等│  新臺幣五萬元者。 │       │
    │  │則或於適用特別│二、短匿稅額每案每年逾│按短匿稅額處一│
    │  │稅率、減免地價│  新臺幣五萬元至新臺│倍之罰鍰。  │
    │  │稅或田賦之原因│  幣七萬五千元者。 │       │
    │  │、事實消滅時,│三、短匿稅額每案每年逾│按短匿稅額處二│
    │  │未向主管稽徵機│  新臺幣七萬五千元者│倍之罰鍰。  │
    │  │關申報者,依下│  。        │       │
    │  │列規定辦理: │四、前二款情形,於裁罰│按短匿稅額處0│
    │  │一、逃稅或減輕│  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五倍之罰鍰。│
    │  │  稅賦者,除│  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     │
    │  │  追補應納部│  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       │
    │  │  分外,處短│  者。       │       │
    │  │  匿稅額或賦│……         │       │
    │  │  額三倍以下│           │       │
    │  │  之罰鍰。 │           │       │
    │  │  ……   │           │       │
    └──┴───────┴───────────┴───────┘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點規定:「......(三)原經核准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其地上房屋拆除者,地價稅之處理 1.拆除改建
      : (1)新建房屋尚在施工未領到使用執照前,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2)新建房
      屋已領到使用執照,應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及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二)土地所有權人與配偶及未成年之
      受扶養親屬申報之自用住宅用地,因第(一)項原因致超過 1處時,應依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8條規定之順序,認定1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85年 1月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
      ,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用
      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
      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
      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
      」
      93年 6月14日臺財稅字第0930452593號函釋:「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
      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
      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地上房屋於71年間拆
      除改建,訴願人與父母親均居住於2、3樓房屋,經核定系爭土地面積 115平方公尺為自
      用住宅用地,訴願人認為合理,因此未申請更改。訴願人於101年6月接獲原處分機關通
      知補繳差額地價稅,始知須辦理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訴願人因不知須再提出申請,並
      非故意逃漏稅,且已補繳完畢,訴願人等亦實際居住該地40餘年,原處分機關之罰鍰不
      合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及其父親○○○於64年3月1日因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
      二分之一),原經松山分處核定系爭土地面積中二分之一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其餘二分之一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系爭土地上房屋拆除改建,於71
      年12月10日領得使用執照,訴願人於72年1月27日因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取得系爭房屋,
      復於75年 2月17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五十六分之二(訴願人之權利範
      圍共計為五十六分之三十)。嗣經該分處查得上開○○號、○○號○○樓、○○號○○
      樓至○○樓等 6戶房屋截至101年6月22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
      ;上開 5號2樓房屋自訴願人母○○○於 91年12月20日遷出戶籍之日起至101年6月22日
      查獲日止,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上開2號3樓房屋雖有訴願人及其配偶
      、長女等3人設立戶籍,惟查該房屋自87年10月1日起至96年 7月31日止供○○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等設立營業登記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上開事實業經本府101年12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109218400號訴願決
      定所肯認。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原處分機關
      申報,違反法定申報義務,乃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規定,按短匿稅額處訴願人0.5倍罰鍰計14萬6,109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須再提出申請,並非故意逃漏稅,且已補繳完畢,訴願人等亦實際
      居住該地40餘年,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本件系爭土地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已如前述。次按土地稅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
      土地稅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既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於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
      申報之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是系爭土地原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訴願人即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訴願人既怠於辦理申報系爭土地適
      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情事,核屬其法定申報義務之違反,尚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
      而邀免責。另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土地稅法第54條第 1項
      第1款之情形,其短匿稅額每案每年逾5萬元至7萬5,000元者,應按短匿稅額處 1倍罰鍰
      ,惟如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按短匿稅
      額處 0.5倍罰鍰。本案訴願人96年至98年每年短匿稅額各為 5萬6,874元、99年及100年
      每年短匿稅額各為 6萬798元,訴願人業於101年10月12日繳納完竣,原處分機關嗣以10
      1年10月30日稽法乙字第10132497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同年月31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並
      製作談話筆錄,經訴願人於同日填寫地價稅違章案件申明書承認其違反法定申報義務之
      違章事實,是原處分機關按系爭土地96年至100年之短匿稅額處訴願人0.5倍罰鍰計14萬
       6,109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
      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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