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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7.18. 府訴一字第1020910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3月8日北巿稽法甲字第 1023009
0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 194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為 1500分之 408,持分面積為52.7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
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及○○樓,下稱系爭房屋)
,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核定系爭土地面積中 26.39平方公尺
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 26.38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中之 1樓於民國(下同)83年11月11日起至97年9月9
日止供○○有限公司設籍營業使用,自96年 7月19日起迄今供○○小吃店設籍營業使用
,系爭房屋中之○○樓自訴願人於66年3月26日登記取得所有權時起至99年1月17日止及
99年4月9日起至101年7月11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均不符
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大安分處乃以101年 7月11日北市
稽大安丙字第 101334742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面積中 26.38平方公尺原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年
至 100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7萬5,94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 9月12日北巿稽法甲字第101317127
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2年1月25日
府訴一字第10209010200 號訴願決定:「原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復查決定。」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102年3月8日北巿稽法甲字第10230090000號復查
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2年3月18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2年4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
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
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
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
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
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之罰鍰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依土地稅法
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
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曾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大安分處於80
年間核准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現又任意撤銷,並補徵差額地價稅,造
成訴願人財物損失。系爭土地未能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應歸咎原處分機關及大安分
處未盡督導、審核之責,不應將此嚴重疏失歸由納稅義務人承擔,原處分機關補徵差額
地價稅不合理。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102年 1月25日府訴一字第10209010200號訴願決定:「原復查決定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復查決定。」其撤銷理由略以:「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於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說明,系爭復查決定係依其內部
地價稅自用住宅管制檔登載系爭土地核准日為87年 8月20日,房屋坐落登載之房屋稅籍
編號為02370448007(即系爭房屋之7樓),乃審認系爭土地原核准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
地上房屋為系爭房屋之○○樓,然查系爭土地86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記載系爭土地面積
中 26.38平方公尺部分已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上開管制檔之登錄資料應
有違誤,再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之線上舊繳款書資料查詢畫面顯示,系爭土地之繳款金
額推算已有面積中 26.38平方公尺係自78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應係
系爭房屋中之 1樓應分配系爭土地之面積,是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78年起符合土地稅法
第 9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之地上房屋應係系爭房屋中之1樓而非7樓。準此,原復查決定
審認系爭土地原核准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地上房屋為系爭房屋之 7樓,即有違誤......
。」
四、經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復查決定,審認系爭土地原核准符合自
用住宅用地之地上房屋為系爭房屋之○○樓係屬誤植,其理由依復查決定書理由記載略
以:「......四、......申請人所有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為系爭 1樓房屋及同棟之系爭
7樓房屋等2戶,依全國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查詢清單所載,係以系爭 7樓房屋所占土地
部分面積 26.38平方公尺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惟自申請人66年3月26日登記取得時
起至 99年1月17日止及99年4月9日起至查獲日101年7月11日期間,均無申請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另查系爭1樓房屋部分,有申請人自66年8月29日起至
查獲日10 1年 7月11日止辦竣戶籍登記,且依營業稅歷史檔查詢及線上舊繳款書資料查
詢可知,系爭 1樓房屋原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惟自84年起始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再依78年起線上(舊)繳款書資料查詢及86年至 100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系
爭土地自78年起已有部分面積 26.38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
系爭土地自78年起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之地上房屋應為1樓而非7樓 ..
....五、再查系爭1樓房屋部分,因自83年11月11日起陸續供○○有限公司、○○小吃
店等設立營業登記,致該屋所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26.38平方公尺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自
用住宅用地之規定......應自84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處
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認系爭土地原核准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地上房屋為
系爭房屋之 1樓,該房屋自83年11月11日起供他人設籍營業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乃核定系爭土地面積中 26.38平方公尺原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應自8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6年至10
0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經大安分處核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現又任意撤銷,
並補徵差額地價稅,應歸咎原處分機關及大安分處未盡督導審核之責,不應將此嚴重疏
失歸由納稅義務人承擔云云。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中之 1樓於83年11月11日起至97年9月9日止供○○有限公司設籍營業
使用,自96年 7月19日起迄今供○○小吃店設籍營業使用,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
土地稅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既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
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
實申報之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是系爭土地原適用特別稅率
之原因事實消滅,訴願人即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訴願人既怠於辦理申報,核屬其
法定申報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本應依土地稅法第 5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處短匿稅
額或賦額 3倍以下之罰鍰,惟因訴願人短匿稅額(賦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
準第18條第 1項所定每案每年在2萬5,000元以下免予處罰之規定,乃未予處罰,訴願人
尚不得以原處分機關及大安分處未盡督導、審核之責為由而邀免責。復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
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逾 5年則不得補徵,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最近 5年之差額
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
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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