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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7.17. 府訴一字第1020910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101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2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2301480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各為178、820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均為 115/9545,下稱A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萬華區○○路○○巷○○弄○
    ○號○○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 A屋);及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各為 282、7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 141/8170,下稱B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萬華區
    ○○路○○巷○○弄○○號○○樓,下稱 B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華
    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民國(下同) 101年地價稅開徵,訴願人於
     101年11月6日向萬華分處申請A、B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審認A地
    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另 B屋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乃以101年11月29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0131185200號函核定A地自101年
    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B地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核定A、B地10
    1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5,618元。訴願人不服,於102年2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
    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以102年 2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0148010號函通知
    訴願人應踐行復查程序,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本府法務局乃以102年2月23日北市法訴癸字第
     10236094600號函將該案移請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 3月26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230148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2年 4月1日
    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2年4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
      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
      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
      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
      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點規定:「自用住宅用地面積及處數限
      制補充規定......(二)自用住宅面積及處數限制......6、一處之認定(1)土地所有權
      人同址設籍之配偶或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另有土地供其已成年之直系親屬設籍居住,
      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並無一處之限制。亦即每一所有權人之土地
      ,在不超過土地稅法第十七條之面積限制內,如符合其他相關規定,均得申請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 (2)相鄰兩棟平房或樓房,其所有權人同屬一人,為適應自用住宅需要
      而打通或合併使用者,合併認定為一處。 (3)夫妻個別所有相鄰之兩棟房地,為適應自
      用住宅需要,房屋經打通合併使用者,合併認定為一處。」
      財政部87年 2月4日臺財稅第871057801號函釋:「主旨:○先生繼承原按自用住宅用地
      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申請期限過後始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可否以未
      接獲稽徵機關輔導函為由,准予受理一案。說明:二、查本部為改進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前經於83年7月25日以臺財稅第831602961號函核釋
      ,繼承土地於查註財產稅欠稅時,須確實輔導當事人填寫『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
      』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或於接獲地政機關地籍異動通報時,通知當事
      人於10月 7日(編者註:現為 9月22日)前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本案稽徵機關並未確實依本部上開函釋規定,輔導當事人申請適用特別稅率課稅,嗣後
      當事人補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之手續,如經查明符合稅法規定自用住
      宅用地要件者,應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請撤銷原核定之稅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20年前因
       A屋狹小僅容1人居住,遂購買B屋,並向萬華分處辦理登記併入 A屋至今。過去信賴稅
      單所示合併計入自用住宅用地之稅額,導致損失,應予補償。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 A、B地及A、B屋原為其母親○○○○(100年3月6日死亡)所有,經
      萬華分處審認 A、B地於○○○○持有期間,其中A屋有○○○○本人及訴願人設立戶籍
      , B屋有○○○○之次女○○○等設立戶籍,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
      ,乃核定A、B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於 100年3月6日死亡,訴
      願人於 100年10月31日辦竣繼承登記,經萬華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有變動,
      原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且土地所有權人未申請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核定 A、B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101年地價
      稅開徵,訴願人於101年11月6日向萬華分處申請A、B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僅設立戶籍於A屋;B屋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
      籍登記;另經該分處於 101年11月26日派員現場勘查,A、B屋並未相鄰而無打通或合併
      使用之情事,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土地
      及建物資料查詢、地籍資料異動索引查詢及萬華分處 101年11月26日現勘照片13幀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A地自101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B地
      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核定A、B地101年地價稅計5,618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20年前因 A屋狹小僅容1人居住,遂購買B屋,並向萬華分處辦理登記併入
       A屋至今,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
      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
      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次依前揭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4點規定
      ,相鄰兩棟平房或樓房,其所有權人同屬 1人,為適應自用住宅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
      者,合併認定為1處。本件訴願人於100年10月31日辦竣繼承登記取得系爭A、B地及A、B
      屋,雖 A地因訴願人於A屋辦竣戶籍登記,且A屋並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符合土地稅法
      第 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惟查 B屋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且
      並無與 A屋相鄰而打通或合併使用之情事,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 B地自不得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核定 A地自101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 B地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另訴願人請求國家賠償乙節,業由本府法務局(兼辦國家賠償業務)處理在案,並非本
      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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