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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7.31. 府訴一字第1020910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民國102年 5月8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10236311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巿大同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 5,45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為 10000分之34,持分面積為18.5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
      牌號碼為本巿大同區○○路○○段○○巷○○號○○樓,下稱系爭房屋),原經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
      屋自民國(下同) 101年7月1日起有出租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關
      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乃以102年5月8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0236311100號函通知訴願
      人,系爭土地應自 10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函於102年 5月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2年6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大同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
      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 102年6月19日北市稽大同字第102364134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大同分處102年5月8日北市稽大同甲
      字第 102363111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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