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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7.31. 府訴一字第1020910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231
2699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貨車(排氣量1,998cc,下稱系爭車輛),因滯欠民國
(下同)99年及100年1月1日至100年5月5日之使用牌照稅,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
用,嗣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 100年5月6日逕行註銷牌照,復
於 100年12月30日上午 9時24分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分處(下稱南港分處)查獲仍有使用
公共道路(停放於本市中正區○○南街編號xxxx停車格內)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
照稅法第 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補徵系爭車輛 100年5月6日至100年12月30日之使用牌
照稅新臺幣(下同) 7,353元外,並以101 年3月2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130648800號裁處書
,按99年全期及100年1月1日至100年5月5日之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分別為1萬1,230元、 3,8
45元,處 1倍罰鍰計1萬5,075元,及按100年5月6日至100年12月30日之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7,353元處2倍罰鍰計1萬4,706元,共計處2萬9,781元罰鍰。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
分機關以 101年9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131660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
不服,於102年2月8日第1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系爭車輛之
100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未合法送達為由,乃以102年3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12699
00號復查決定:「一、撤銷本處101年 9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131660000號復查決定。二
、更正本處101年 3月2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130648800號裁處書罰鍰金額為新臺幣 2萬5,93
6元;其餘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2年4月10日送達,嗣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
,以102年5月2日府訴一字第102090628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訴願人仍不
服上開原處分機關102年3月29日復查決定書,於102年 5月9日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
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
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使用牌
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及
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迄
日期分別公告之。」第 12條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
辦理過戶登記。」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
,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
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
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
用牌照稅。」第28條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
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
金。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
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財政部87年4月22日臺財稅第871937079號函釋:「車輛報停、拖吊、繳銷、註銷(包括
逕行註銷)、吊銷及吊扣牌照,其使用牌照稅准予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異動登
記前1日或換照截止日。」
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
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
。說明:二、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
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
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
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但經監理機關
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
,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
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 84年6月15
日臺財稅第841629655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88年 8月4日臺財稅第881933349號函釋:「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
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或第56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
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
94年5月17日臺財稅字第09404527280號函釋:「車輛因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又行駛公
共道路經查獲,其註銷牌照前已合法送達之欠稅,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
,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 1倍之處罰;另自註銷牌照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期間之稅
額,應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 2倍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既認定南港分處寄送 100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時,並未依法向訴願人公司
登記所在地送達,即逕向代表人戶籍地址送達,違反公司法及行政程序法,惟原處分
僅撤銷 100年1月1日至5月5日之罰鍰,未一併撤銷100年5月6日至100年12月30日之罰
鍰。
(二)系爭車輛因天災受損而不堪使用,訴願人前往稅捐機關申請報廢時,原處分機關竟以
訴願人尚有欠稅為由,拒絕報廢之申請,訴願人無力支應稅捐,並非故意未申報停止
使用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請免予補稅及處罰。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因滯欠99年及100年1月1日至100年5月5日之使用牌照稅,亦
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嗣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於 100年5月6日逕行註銷牌照,復於100年12月30日上午9時24分經南港分處查獲仍有使
用公共道路之情事。有最新車籍查詢、車輛查獲清冊、領牌歷史查詢、車籍異動歷史查
詢及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 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補徵系爭車輛100年 5月6日至100年12月30日之使用牌
照稅 7,353元外,並按99年全期及100年1月1日至100年5月5日之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分
別為1萬1,230元、3,845元,處1倍罰鍰計1萬5,075元,及按100年5月6日至100年12月30
日之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7,353元處2倍罰鍰計1萬4,706元,共計處 2萬9,781元罰鍰。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之 100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未向訴願人公司登記所在地
址送達,即逕向代表人戶籍地址送達,其送達之合法性有疑義,依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
1項規定,按系爭車輛所滯欠100年1月1日至100年5月5日之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處1倍
罰鍰 3,845元之處分,尚非適法,應予撤銷。是原處分機關更正罰鍰金額為2萬5,936元
及重為復查決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00年5月6日至100年12月30日之罰鍰應一併撤銷乙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3條第 2項規定,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
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就交通工具滯欠
使用牌照稅或報停、繳銷、註銷牌照後,仍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而按應納稅額或補
徵稅額分別處 1倍或2倍之罰鍰,該2項規定之裁罰要件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系爭車輛
未申報停止使用,並於使用牌照稅滯納期滿及經註銷牌照後,仍有使用公共道路之情事
,參酌前揭財政部94年5月17日臺財稅字第09404527280號函釋意旨,其註銷牌照前已合
法送達之欠稅,始得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因系爭車輛100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之送達合法性有疑義,原處分機關乃就訴願人滯欠100年1月1日至100年5月5日之使用牌
照稅而仍使用公共道路之違規行為部分,撤銷原依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按系
爭車輛所滯欠稅額處 1倍罰鍰3,845元之處分。而系爭車輛於100年5月6日被註銷牌照後
,仍使用公共道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按系爭車
輛自註銷牌照之日起至查獲違規使用道路時止之應納稅額7,353元處2倍罰鍰計1萬4,706
元,與前開撤銷罰鍰處分無涉。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再查使用牌照稅
係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為課徵對象,訴願人滯欠系爭車輛99年使用牌照稅及
於100年 5月6日經註銷牌照後,仍使用公共道路,核已該當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各項規
定之裁罰要件,訴願人尚難以原處分機關拒絕報廢之申請、無力支應稅捐或並非故意違
規等為由,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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