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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7.31. 府訴一字第1020911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民國102年5月23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10241495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房屋(課稅面積67.9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房屋),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核定按營業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在案。嗣該分處審認系爭房屋自民國(下同)100年10月起至101年 1月止部分面
      積11.4平方公尺供○○○有限公司營業使用;自101年2月起全部面積67.9平方公尺供○
      ○有限公司營業使用,乃以 101年5月2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130889700號函核定系爭
      房屋中面積 11.4平方公尺部分,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1月止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其餘面積56.5平方公尺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另系爭房屋全部面積67.9
      平方公尺自101年2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間,訴願人以系爭房屋房屋稅計算
      有誤及系爭房屋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1月止及101年10月至11月期間為空屋為由,以10
       2年5月13日申請書向松山分處申請更正,經松山分處以102年 5月23日北市稽松山甲字
      第10241495200號函復訴願人,該分處業以上開101年5月21日函核定系爭房屋中面積11.
      4平方公尺部分,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 1月止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56.
       5平方公尺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另訴願人檢附之資料無法確切證明系爭
      房屋 101年10月未供營業使用,及系爭房屋自 101年11月15日起出租供○○股份有限公
      司營業使用,仍核定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該函於102年5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2年6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松山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
      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 102年7月 2日北市稽松山字第102416605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松山分處102年5月23日北市稽松山甲
      字第10241495200 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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