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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7.31. 府訴一字第1020911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民國102年5月23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10241495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房屋(課稅面積67.9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房屋),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核定按營業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在案。嗣該分處審認系爭房屋自民國(下同)100年10月起至101年 1月止部分面
積11.4平方公尺供○○○有限公司營業使用;自101年2月起全部面積67.9平方公尺供○
○有限公司營業使用,乃以 101年5月2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130889700號函核定系爭
房屋中面積 11.4平方公尺部分,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1月止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其餘面積56.5平方公尺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另系爭房屋全部面積67.9
平方公尺自101年2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間,訴願人以系爭房屋房屋稅計算
有誤及系爭房屋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1月止及101年10月至11月期間為空屋為由,以10
2年5月13日申請書向松山分處申請更正,經松山分處以102年 5月23日北市稽松山甲字
第10241495200號函復訴願人,該分處業以上開101年5月21日函核定系爭房屋中面積11.
4平方公尺部分,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 1月止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56.
5平方公尺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另訴願人檢附之資料無法確切證明系爭
房屋 101年10月未供營業使用,及系爭房屋自 101年11月15日起出租供○○股份有限公
司營業使用,仍核定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該函於102年5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2年6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松山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
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 102年7月 2日北市稽松山字第102416605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松山分處102年5月23日北市稽松山甲
字第10241495200 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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