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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7.31. 府訴一字第1020911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4月1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2301927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原設址於本市大同區○○路○○段○○號,財政部於查核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時,發現○○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度借予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7,079萬7,503元,並由訴願人之代表人○○○書立銀錢收據37紙予○○公司,
    惟並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乃以101年10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104632370號函檢送稽核報告
    節略及案關資料影本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並於 101年10月31日派員送達銀錢收據正本37紙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11月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132567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之代表人○
    ○○至原處分機關說明。嗣訴願人之代表人○○○於 101年11月20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並製
    作談話筆錄,主張訴願人向○○公司借款,已於借據背面貼妥印花稅票。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於銀錢收據貼用印花稅票,違反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 1項
    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除補徵訴願人所漏稅額28萬3,190元外,並以1
    01年12月21日北巿稽法乙字第10132972100號裁處書,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計198萬2,330
    元( 283 ,190×7=1,982,330)。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 4月15日
    北市稽法甲字第 102301927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2年4月17日送
    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2年5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印花稅法第 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
      法納印花稅。」第5條第2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二、銀錢收
      據:指收到銀錢所立之單據、簿摺。凡收受或代收銀錢收據、收款回執、解款條、取租
      簿、取租摺及付款簿等屬之。但兼具營業發票性質之銀錢收據及兼具銀錢收據性質之營
      業發票不包括在內。」第7條第2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二、銀錢收
      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招標人收受押標金收據:每件按金額
      千分之一,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8條第1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
      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
      給繳款書繳納之。」第2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
      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
      倍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節略)
    ┌──┬────────┬──────────┬───────┐
    │編號│稅法條次及內容 │   違章情形   │裁罰金額或倍數│
    ├──┼────────┼──────────┼───────┤
    │印花│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       │
    │稅法│違反第八條第一項│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       │
    │  │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       │
    │  │十條之規定,不貼│定:        │       │
    │  │印花稅票或貼用不│一、貼用不足額者。 │按所漏稅額處五│
    │  │足稅額者,除補貼│          │倍之罰鍰。  │
    │  │印花稅票外,按漏│二、不貼印花稅票者。│按所漏稅額處七│
    │  │貼稅額處五倍至十│          │倍之罰鍰。  │
    │  │五倍罰鍰。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7年度書立銀錢收據37紙予○○公司,已依規定貼用印花
      稅票且已銷花,僅因銀錢收據紙張太小,無法貼足印花稅票,而收據紙張較大,且借據
      與銀錢收據係屬同一目的,故訴願人將印花稅票貼於借據背面。印花稅法並未規定貼用
      印花稅票以貼於銀錢收據背面為必要,請撤銷復查決定。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於97年度書立載有「茲收到現金新臺幣......元整」字
      樣,具銀錢收據性質之現金簽收單計 37紙予○○公司,金額計 7,079萬7,503元,應貼
      印花稅票 28萬3,190元漏未貼用。有財政部101年10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104632370號函
      、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節略、○○公司101年9月18日說明書、現金簽收單明細表、原
      處分機關 101年11月20日對訴願人之代表人○○○所作談話筆錄及○○○簽收之銀錢收
      據37紙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原處分機關依印花稅法第23條第 1項及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計198萬2,330元(283
      ,190×7=1,982,330)。
    四、惟按「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二、銀錢收據:指收到銀錢所立之單據、
      簿摺。凡收受或代收銀錢收據、收款回執、解款條、取租簿、取租摺及付款簿等屬之。
      但兼具營業發票性質之銀錢收據及兼具銀錢收據性質之營業發票不包括在內。」「印花
      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二、銀錢收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招標人收受押標金收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分別為印花
      稅法第5條第2款及第7條第2款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銀錢收據係指收到銀錢所立之單
      據、簿摺,而銀錢收據之納稅義務人為立據人。經查本件依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節略
      、原處分機關 101年11月20日對訴願人之代表人○○○所作談話筆錄及訴願人與○○公
      司借貸往來之借據所示,本件係由訴願人開立商業本票供擔保,並由○○公司提領現金
      7,079萬7,503元借予訴願人,惟查本件卷附之37紙現金簽收單即銀錢收據僅記載「茲收
      到現金新臺幣......元整......」,並僅有○○○之簽名。則本件借款人究係訴願人或
      ○○○?又印花稅法第7條第2款所稱「立據人」究何所指?是否僅限於在銀錢收據簽名
      之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借款人,以其為本件印花稅之納稅義務人,逕以其為處
      分相對人,是否合法妥適?本件如確係於借據背面貼用印花稅票,是否仍構成違反印花
      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處罰?均不無疑義,自有究明之必
      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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