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2.08.14. 府訴一字第1020912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2312554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信託登記所有之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保
      護區,下稱系爭土地)等12筆土地(委託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9
      年 6月2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由債權
      人即訴願人【以新臺幣(下同) 9,950萬元受讓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拍
      定價額1億2,931萬元承受,並經民事執行處以99年 6月21日士院木97執強字第 10249號
      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查復上開12筆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
      稅、地價稅、房屋稅及其他稅款,以憑優先扣繳。訴願人則於99年7月7日檢附上開12筆
      土地中含系爭土地等 9筆土地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核發之99年2月9日北市投區經字第 0
      9930124701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等,以權利人身分單獨向北投分處申請系爭土
      地等 9筆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北投分處以99年7
      月 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9311506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等9筆土地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並以99年8月1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931306801號函通知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上開
       12筆土地中扣除系爭土地等 9筆土地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1筆土地准予免徵土地增
      值稅後,其餘 2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額計238萬6,634元,經該執行處以99年9月7日士院
      景97執強字第 10249號函將分配表通知相關債權人、債務人,並依法分配確定。前開土
      地增值稅之稅款於99年10月27日劃解入庫在案。
    二、旋訴願人於100年12月1日立約出售系爭土地予案外人○○○(下稱○君),並於同日檢
      附系爭土地等 9筆土地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核發之100年 7月13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0031
      871801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北投分處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及申請系爭
      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北投分處以100年12月12日
      北市稽北投增字第 10070449000號函核定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以 9,950萬元受讓債權並拍定承受上開12筆土地,惟並未出
      資,乃係由財團法人○○精舍(代表人為○君)、○君及案外人○○○、○○○等人出
      資,以訴願人名義購買並作為該精舍弘法使用,有非自然人利用自然人名義購置農地情
      事,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1項規定不符。北投分處乃以101年8月1日北市稽北投甲字
      第 101309783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以59年7月第1次規定地價每平方公尺30元為原地價
      ,以100年1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為申報移轉現值,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補徵訴願人應納土地增值稅計4,889萬4,282元,並檢送繳款書予訴願人(繳納期限至10
      1年9月30日)。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9月4日申請更正,經該分處以101年9月19日北市
      稽北投甲字第 101312451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並檢送繳款書予訴願人(繳納
      期限延展至 101年10月30日)。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1月23日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上開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核發之99年2月9日及100年7月13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業經該區公所以102年 2月20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0230453600號函撤銷,系爭土地
      非作農業使用;另訴願人係於 99年 6月21日因拍賣買受系爭土地,復於100年12月 1日
      立約出售予○君,應以99年6月21日拍定價額每平方公尺1,039.4元為前次移轉現值;以
       100年12月 1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2,000元為移轉現值,計算漲價總數額,
      並以102年 3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12554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
      更正為新臺幣1,632萬4,923元。」該復查決定書於102年3月25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
      於102年4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一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
      為原所有權人 ......。」第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
      中,有償移轉所有權......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第28條規
      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
      稅......。」第39條之 2第1項、第4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
      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
      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
      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39條之3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
      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該權利人
      得單獨提出申請。」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 4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定農業用地,其
      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內之土地。」第58
      條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
      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一、第五十七條之土地,應檢附直轄市、縣(市)農
      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
      關辦理前項各款所定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之核發事項,得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
      區)公所辦理。」
      財政部90年 1月30日臺財稅第0900450181號函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農業
      用地移轉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移轉與自然
      人』,如經查係非屬自然人之第三人利用自然人名義取得農業用地,則屬脫法行為,依
      實質課稅原則,應無上揭規定之適用。故89年 1月28日以後申請依修正土地稅法第39條
      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地移轉案件,如經查明有非屬自然人之第三人利用
      自然人名義取得農業用地之情事,應依有關規定補徵原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稅額,並就
      個案審酌當事人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90年10月24日臺財稅字第0900455790號令釋:「農業用地移轉,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
      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因農地承購對象已放寬為自然人,致生應否免
      予追查購地者資金來源之議;鑒於非自然人利用自然人名義購置農地,仍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為防杜此類農地投機行為,稽徵機關仍應本於職權進行查核。惟有關查核之時點
      ,應於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後再追查,以免影響正常土地交易之進行。」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精舍獲悉並有意取得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興建道場,但該筆
       土地與系爭土地等12筆土地一併拍賣,無法分開投標,經○○精舍代表人○君與該拍
       賣事件執行債權人商議出讓債權,並由○○精舍以原有資金及信徒捐贈款出資約7000
       萬元、分配獲得○○地號等11筆土地,○君及案外人○○○、○○○等 3人以個人名
       義出資補足、分配系爭土地,並由訴願人出名受讓債權及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嗣因訴
       願人欲辦理移民,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君。訴願人與○君間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確屬自然人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二)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於99年2月9日及100年 7月13日2次現場會勘, 2次核發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訴願人因信賴該區公所核發之證明,方支付對價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訴願人移轉系爭土地予○君前,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毫無變動。本市
       北投區○○路○○號建物應係坐落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並非系
       爭土地,且該建物係第三人所有。
    (三)訴願人自拍定承受系爭土地至移轉予○君時,系爭土地並未經有關機關查獲有未作農
       業使用之情事,系爭土地係具有農業用地資格,訴願人移轉系爭土地予○君,自得依
       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三、查系爭土地等12筆土地,原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99年 6月21日經民事執行處強
      制執行拍賣,由債權人即訴願人以拍定價額 1億2,931萬元承受,訴願人於99年 7月7日
      檢附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核發之99年 2月9日北市投區經字第09930124701號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權利人身分單獨向北投分處申請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依土
      地稅法第 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北投分處以99年 7月9日北市稽北投
      甲字第 09931150600號函核定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旋訴願人於100年12月1日立約出
      售系爭土地予案外人○君,並於同日檢附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核發之100年7月
      13日北市投區經字第 10031871801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北投分處申報系爭
      土地之移轉現值及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北投分處
      以100年12月12日北市稽北投增字第10070449000號函核定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嗣經
      原處分機關調查訴願人購入系爭土地等農用土地資金來源,查得訴願人並未出資,係由
      ○○精舍(代表人為○君)及○君、案外人○○○、○○○等 3人出資,以訴願人名義
      購買並作為該精舍弘法使用,有非自然人利用自然人名義購置農地情事,與土地稅法第
      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北投分處乃以101年8月1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130978300號函
      核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訴願人應納土地增值稅計4,889萬4,282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時,北投分處於102年1月24日會同本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及本府產業發展局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占用,建物門牌為本市北投區○
      ○路○○號,自81年 6月起供電迄今;且依戶政連線戶籍資料,該址自81年 5月11日起
      即有民眾設立戶籍登記,並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於102年2月19日派員至現場進行勘查,
      查得系爭土地確有上開建物,該建物並非農業用地上施設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乃以 102
      年 2月20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0230453600號函撤銷上開99年 2月9日北市投區經字第0993
       0124701號及100年7月13日北市投區經字第 10031871801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有關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部分。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業經撤銷,且訴願人係於100年12月1日立約出售系爭土地予○君,乃以99
      年6月21日系爭土地拍定價額每平方公尺1,039.4元為前次移轉現值,以100年12月1日當
      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為移轉現值,更正補徵土地增值稅為 1,632萬4,923
      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君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確屬自然人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系爭土
      地並未經有關機關查獲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系爭土地係具有農業用地資格等語。按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同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依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者,應檢附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或經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區)公
      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查系爭土地原經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核發 99年2
      月 9日北市投區經字第09930124701號及100年7月13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0031871801號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該區公所業以 102年2月20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0230453600
      號函撤銷上開 2件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有關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部分,原處分機關補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次按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土地為
      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查訴願人係於99年 6月21日經拍
      定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0年12月1日立約出售予○君,本次系爭土地有償移轉之土地增
      值稅納稅義務人即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99年 6月21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時之
      拍定價額每平方公尺 1,039.4元為前次移轉現值,以100年12月 1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 2,000元為移轉現值,更正補徵土地增值稅為1,632萬4,923元,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函(令)釋意
      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4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