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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8.28. 府訴一字第1020912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5月2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2303336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合併前本巿信義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3筆持分土地(
      權利範圍分別為 1 /9、1/9、1/3,下稱系爭土地)其中25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門牌號
      碼為本市信義區○○街○○巷○○號、○○號、○○號及○○號等 4戶未辦保存登記之
      房屋,其中○○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系爭土地於民
      國(下同)99年11月26日因信託登記移轉予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1年 5月9
      日與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合併為○○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 1,248.5平方公
      尺), 101年10月18日辦竣塗銷信託登記(訴願人權利範圍為17033/100000,持分面積
      為212.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合併土地)。
    二、嗣訴願人於101年12月1日立約出售其所有系爭合併土地予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出
      售權利範圍為7148/100000,持分面積89.24平方公尺)並於同年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所
      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
      值稅,經該分處審認系爭合併土地上原有系爭房屋於核准拆除日(100年7月27日)前 1
      年內,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立戶籍,訴願人之申請與土地稅法第 9
      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乃以 102年 1月18日北市稽信義增字第 10100233900
      號函核定訴願人出售之系爭合併土地持分面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
      225萬4,288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5月2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2303336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2年 5月27日送達,訴願人
      仍不服,於102年6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
      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
      稅。」第3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及第4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
      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
      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
      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
      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財政部82年1月18日臺財稅第821476097號函釋:「土地稅法第34條第2 項所稱『出售前
      一年內』之認定標準,對拆除改建中出售之土地,應以核准拆除日起往前推算之一年期
      間為準,前經本部77年12月14日臺財稅第 770428076號函釋有案。拆除改建中出售之土
      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認定出售前一年內有無供營業使用及出租之
      標準,既以核准拆除日起往前推算,則認定有無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亦應配合以核准
      拆除日為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家族世居並設籍系爭土地上之本市原大安區(79年 3月12日行政區域調整變更
       為信義區)○○街○○巷○○號房屋內,拆除改建前系爭土地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有歷年空照圖及原處分機關地價稅繳款書為證;系爭房屋拆除改建前訴
       願人即設籍於該址,且前1年內無出租營業情形,應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34條規定
       ,又本案系爭合併土地係於核發使用執照前移轉,依財政部81年12月8日臺財稅第810
       515155號及82年1月18日臺財稅第821476097號函釋,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
    (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本案,又另函核定系爭合併土地應補徵差額地價稅,與行政
       法院62年度判字第298號判例有違。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中○○地號土地上原有系爭房屋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信義區○
      ○街○○巷○○號、○○號及○○號等 4戶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為訴願人,嗣系爭房屋經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 100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並
      與拆除執照併案辦理(拆除標的為系爭房屋及上開○○號、○○號等 3戶房屋),於10
      0年7月27日申報開工,旋系爭土地於101年 5月9日與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合
      併為系爭合併土地。訴願人於101年12月1日立約出售其所有系爭合併土地中面積 89.24
      平方公尺予○○股份有限公司。復查系爭房屋於100年 7月27日經核准拆除日前1年內,
      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立戶籍,訴願人之申請與土地稅法第 9條關於
       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及地籍資料查詢、 100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
      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100年2月16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年11月14
      日北市都建施字第 10138663700號函及現場勘查照片1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核定訴願人出售之系爭合併土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家族世居並設籍系爭土地上之本市原大安區○○街○○巷○○號房屋內
      ,拆除改建前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財政部81年12月8日臺財稅第81051
      5155號及82年1月18日臺財稅第821476097號函釋,系爭合併土地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結果與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298號判例有違云
      云。按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並以其
      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是土地所有權人
      出售之土地上有符合自用住宅要件之住宅存在,始得依同法第34條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復依財政部82年1月18日臺財稅第821476097號函釋意旨,土地稅
      法第34條第 2項所稱「出售前一年內」之認定標準,對拆除改建中出售之土地,應以核
      准拆除日起往前推算之1年期間為準。經查本件系爭房屋於100年 7月27日經核准拆除日
       前1
      年內,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系爭房屋設立戶籍,已如前述。又訴願人雖自
      63年12月28日設籍於本市原大安區○○街○○巷○○號,惟該房屋為案外人○○○○所
      有,其並非訴願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自無上開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
      用。又財政部 81年12月8日臺財稅第 810515155號函釋意旨,係房屋拆除改建前如合於
      自用住宅用地課稅規定者,始有適用,本件系爭房屋拆除改建前即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課
      稅規定,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與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
       298號判例有違乙節,查前開判例係指除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決定之結果,不得
      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處分,本件復查決定維持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核定,與上開判例無違。至訴願人主張信義分處另行核定補徵系爭合併土地差額地價稅
      部分,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
      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請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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