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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8.28. 府訴一字第1020913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5月3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2314282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2月3日立約購買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
(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
0年3月2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0年5月19日立約出售本市中山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旋訴願人
於100年6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北分處(下稱中北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
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處以 100年7月5日北市
稽中北甲字第10032631700號函核准退還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14萬4,696元。嗣中北
分處辦理 102年重購土地清查時,查得系爭房屋自101年8月29日起至102年2月21日查獲日止
,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乃依土地稅
法第37條規定,以102年 2月21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1023773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追繳原退還
之土地增值稅計14萬 4,696元。訴願人不服,於102年3月25日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
2年5月3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2314282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2年
6月 4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2年6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3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
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
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
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
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
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
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第37條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
再行移轉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重
購之土地,改作其他用途者亦同。」
財政部83年 6月9日臺財稅第831596661號函釋:「查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係為避免當事人於退稅後即將另購之土地出售,或轉作其他用途,以逃漏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經核准依同法第35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
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
,尚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
者,可免依同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
85年 1月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
,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用
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
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查本部83年6月9日臺財稅第831596661 號函釋,土地所
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後,戶籍因子女就學需要等原因遷出或
未設於該地,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未改作其他用途者,可免依同法第37條
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係因上開土地於出售及購買時已符合首揭法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
定,其於同法第37條規定 5年期限內並未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且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
使用,自免依同條規定追繳其已退還之土地增值稅。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
登記為要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1年5月間至中北分處洽公時,該分處櫃台人員以電腦查
調出訴願人資料後,建議將土地價值最高者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
人乃依其建議於101年8月29日將戶籍由系爭房屋遷至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中山區○○○路
○○巷○○號○○樓房屋。訴願人不懂稅法規定,若非櫃台人員之建議,訴願人不會為
區區之地價稅來交換被補徵14萬餘元之土地增值稅款。訴願人雖戶籍遷出但實際仍居住
在系爭房屋。請詳查。
三、查訴願人於100年 2月3日立約購買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
房屋為系爭房屋),並於100年3月2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0年5月19日立約出
售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中山區○○
路○○巷○○號○○樓)。旋訴願人於100年6月30日向中北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
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並經該分處核退土
地增值稅計 14萬 4,696元在案。嗣中北分處辦理102年重購土地清查時,查得系爭房屋
自 101年8月29日起至102年2月21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
籍登記,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訴願人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中北分處依
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訴願人之土地增值稅款計14萬 4,696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懂稅法規定,係依中北分處櫃台人員建議將戶籍遷出,其雖戶籍遷出
但實際仍居住在系爭房屋等語。按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重購土地退還
土地增值稅者,其重購之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5年內改作其他用途者,除就
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原退還稅款。復按土地稅法第9 條
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
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又按財政部83年 6月9日臺財稅第831596661號函
釋意旨,土地所有權人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後,如有因子女就
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等原因,致戶籍遷出或未設於該地者,因
不違反避免土地所有權人逃漏土地增值稅之立法意旨,難謂已改作其他用途,倘經查明
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確無出租或供營業情事者,可免依同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
還稅款。再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6月4日97年度訴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上開函釋所
述,係財政部遷就現實,核與土地稅法規定未盡相合,縱認得以適用,解釋上應嚴格限
於該函釋所列舉之「因子女就學需要」、「因公務派駐國外」、「土地所有權人死亡」
原因,始得免依土地稅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經查訴願人所有之本市中山區○
○○路○○巷○○號○○樓房屋(下稱21號 3樓房屋)坐落之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0年 2月22日將其戶籍自上開○○號○○樓房屋遷至
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於100年6月24日將其戶籍遷至系爭房屋,於10
0年6月30日向中北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
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並經該分處核退土地增值稅。嗣中北分處查得訴願人所有上
開○○號○○樓房屋坐落土地自訴願人100年2月22日戶籍遷出至101年3月16日查獲日止
,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以 101年3月16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101300708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上開○○號○○樓房屋坐落土地應自 10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乃
於101年8月29日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同日將戶籍遷入上開○○號○○樓房屋,於10
2年8月30日向中北分處申請該○○號○○樓房屋坐落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經該分處以 101年9月3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10131607200號函核定准自101年起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人將其戶籍遷出系爭房屋之原因,係為將戶籍遷
入上開○○號○○樓房屋,使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核非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所列舉之事由,尚難謂其並未改作其他用途,而得免依土地
稅法第37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是訴願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
駁回復查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請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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