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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8.28. 府訴一字第1020912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5月8日北巿稽法乙字第10230286100 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87年 5月19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本巿中正區○○○路○○段○○號
地下○○層房屋(主建物面積 298.1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面積為 89.9平方公尺,
面積合計 3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訴願人權利範圍為776/7000,原經原處分機
關所屬中正分處(下稱中正分處)核定全部面積 388平方公尺免徵房屋稅。嗣因該分處
查得系爭房屋自99年6月1日起全部面積供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作營業
使用,乃以101年5月21日北巿稽中正甲字第101314448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全部面積388
平方公尺自99年 6月起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
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部分99年至101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1萬1,766元。
二、嗣中正分處依67使字0307號使用執照存根及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68年3月9日建築改良物
勘測成果表查得,系爭房屋原核准之用途為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商場,乃以101年8月
16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130367700號函重新核定系爭房屋自 97年7月起至99年5月止按
其實際使用情形課徵房屋稅(屬商場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
課徵房屋稅,其餘屬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部分面積 344.5平方公尺免徵房屋稅),另因
系爭房屋全部面積自99年6月1日起查有○○公司未經核准,變更作營業使用,原中正分
處101年5月21日北巿稽中正甲字第101314448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全部面積388平方公尺
,自 99年6月起按營業用稅率 3%課徵房屋稅有誤,乃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以前揭 101年8月16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130367700號函重新核定,系爭房屋
面積中 43.5平方公尺部分,自99年6月起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344.5
平方公尺部分,應自99年6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 5%課徵房屋稅,乃續予補徵訴願人97年
至101年差額房屋稅8,306元,共補徵2萬72元。
三、嗣經中正分處以繳款書記載有誤為由,以 102年1月7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235006700
號函撤銷上開101年5月21日北巿稽中正甲字第10131444800號及101年 8月16日北市稽中
正甲字第10130367700號函關於訴願人部分處分,重新補徵訴願人97年至101年房屋稅計
2萬72元,並檢送更正後之房屋稅繳款書。訴願人不服,於102年3月22日申請復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102年5月8日北巿稽法乙字第102302861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
復查決定書於102年5月10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2年 6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
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第5條第2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
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
為......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二點五。」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
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 9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
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
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 ......。」第10條第1項規
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臺北市房
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
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
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
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住家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課徵
;非住家非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點五課徵;營業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五課徵。」第 9
條規定:「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
,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
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
據。」第 4點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
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
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房屋從未經訴願人同意變更作為營業使用,而係遭第三人○○
公司無權占用堆置大批成衣商品及辦公設備等物品,前經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等多次要
求該公司騰空遷移無效,訴願人遂於101年5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
該院判決○○公司應騰空遷讓系爭房屋,足證訴願人並未提供系爭房屋予該公司營業使
用,亦未從中收取租金或任何利益。訴願人已積極尋求司法程序排除侵害,回復原作停
車場兼防空避難室使用之用途,對於系爭房屋變更作為存放貨品使用等情,並無故意或
過失,原處分機關駁回復查無理由,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於 87年5月19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776/7000),原經中正分
處核定免徵房屋稅在案。嗣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99年6月1日起全部面積供○○公司作
為營業使用,乃核定系爭房屋自 99年6月起原核准用途屬商場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改
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其餘屬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部分面積 344.5平方公尺因未經核准
變更使用,改按營業用稅率5%課徵房屋稅,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資料查詢、67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
、地籍資料查詢、101年4月20日現場勘查照片12幀、房屋稅主檔查詢及徵銷明細檔查詢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係遭○○公司無權占用堆置大批成衣商品及辦公設備等物品,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該公司應予回復原狀,足證訴願人並未提供系爭房屋予該公司
營業使用,對於系爭房屋變更使用等情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按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
房屋稅;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如未經核准而改變為其他
用途者,營業用按其現值5%課徵房屋稅。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自99年 6月起查有○
○公司作營業使用,已如前述,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復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
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房屋自99年 6月起原核准用途屬商場部分面積43.5
平方公尺改按營業用稅率3%課徵,其餘屬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部分面積 344.5平方公尺
改按營業用稅率5%課徵房屋稅,並依法補徵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部分97年至 1
01年房屋稅,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係遭○○公司無權占用,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決該公司應予回復原狀,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乙節,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 3月1日101年度訴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係判決被告○○公司應將無權占用部分回復原
狀,並返還全體共有人,與本案應補徵訴願人97年至 101年房屋稅之認定無涉。訴願主
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請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傳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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