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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9.11. 府訴一字第1020913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2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5月13日北巿稽大同字第 102363251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分別共有本巿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下
稱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同分處
(下稱大同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面積中 93.41平方公尺部
分供停放車輛及車庫使用,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不符,乃以民國(下同)102年4月
10日北巿稽大同甲字第1023621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核定系爭土地中93.41平方公尺
(持分面積各 46.7平方公尺)部分,應自103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
願人等2人不服,於102年5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
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乃以102年5月13日北市
稽大同字第 1023632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大同分處102
年 4月10日北巿稽大同甲字第10236215800號函及重為處分,仍維持原核定,該函於102年 5
月15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嗣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102年 6月26日府訴一字第1020
90944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間,訴願人等 2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102年5月13
日北市稽大同字第10236325100號函,於102年 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
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
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
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
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第40條規定:
「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
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
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
序,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
定訂定之。」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
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24條
第 1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
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
次年(期)恢復徵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全部一直是無償借給附近居民停放車輛,以紓解附近停車
不便,並無收取租金,原處分機關反徵地價稅,實對所有權人不公。
三、查訴願人等 2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原經大同分處
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面積中 93.41平方公尺部分供停放車輛
及車庫使用,現場架設有鐵網及圍籬,阻斷道路通行,有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標示部及所
有權部資料、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畫面、臺北巿地理資訊 e點通地籍圖及現場勘查照片16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面積中 93.41平方公尺(訴願人等2人
持分面積各 46.7平方公尺)部分,應自103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無償借給附近居民停放車輛,並無收取租金,課徵地價
稅對所有權人不公云云。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土地稅法第
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19條規定,都巿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復按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在使用期間內,免徵地價稅。經
查依大同分處及本府地政局派員於102年3月22日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面積中 93.41
平方公尺部分係供停放車輛及車庫使用,現場架設鐵網及圍籬,阻斷道路通行,已如前
述,尚難謂有無償供公眾通行之情事,則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面積中 93.41平方公
尺部分,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不符,應自減免原因消滅之次年(期)即 103
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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