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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9.25. 府訴一字第1020913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等2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民國102年 7月16日北市稽北投
乙字第 102467472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等 2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日以其等分別共有之本市北投區○○段○○小
段○○地號持分土地(101年9月10日自同地段○○地號逕為分割,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
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宗地面積為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 1/2,下稱系爭土地)
係道路用地為由,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申請免徵系爭土地之
地價稅,北投分處為查明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及有無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乃
函詢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經該處以101年11月26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1
83319700號函查復,系爭土地係屬57工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56工營第xxxx號建造執
照)之建築基地。另經北投分處於 101年11月22日派員會同本府地政局人員現場勘查,
發現系爭土地係位於擋土牆上之雜木林。北投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9條規定,乃以101年11月30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131557500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否准
所請,並核定系爭土地應自 102年起按公共設施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等 2人
復於101年12月17日經由本市議會向北投分處提出陳情,北投分處乃再以 101年 12月20
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131746710號函詢建管處,經該處以101年12月26日北市都建照字
第 10171847500號函復確認系爭土地係屬57工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北投
分處復經由本府財政局向財政部賦稅署請示,經該署以102年5月27日臺稅財產字第1020
0074300 號函復以,仍應依實際使用情況,依土地稅法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
規定辦理。該處乃以102年7月16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246747201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
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免徵地價稅規定,應自 102年起按公共設施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該函於102年 7月18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2年7月25日經由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北投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
處分,應以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 102年 8月13日北市稽北投字第10246860
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北投分處102年7月16日北市稽
北投乙字第10246747201 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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