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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9.25. 府訴一字第1020914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6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23045
    23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3,0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38/10000,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信義區○○街○○之○○號○○樓,下稱
    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核定自民國(下同)92年起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94年11月 9日起至102年3月14日
    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乃以102年3月14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 102485573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
    應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7年至 101年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3萬7,838元。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 6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2304523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2年6月24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2年 7月24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8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一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適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
      ,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之罰鍰。」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房地為訴願人所有,由姊姊○○及家人使用,自始不曾改變過。訴願人戶籍何時
       遷出,遷往何處,原處分機關不能請戶政機關定期提供資料核對嗎?訴願人從未隱瞞
       遷出戶籍之行為,未將系爭房屋出租或供營業用,亦不知遷出戶籍即非屬自用住宅用
       地之規定,有何怠忽義務?如果實際上是自用,卻強以非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符
       合公平課稅原則嗎?
    (二)原處分機關核發之繳款書係按自用住宅用地之稅率課徵地價稅額,訴願人認為合法,
       照單繳稅。原處分機關不曾提出警示並通知補正,要負最大責任。課稅應依事實認定
       是否符合自有自用,不應再有任何額外規範,尤其是限制居住自由的違憲要件。設籍
       不能防止謊報非自用情形發生,不設籍也不代表就是非自用,對公平課稅完全不具實
       質或程序正義之意義。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信義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
      分處查得自94年11月 9日起至102年3月14日查獲日止,系爭房屋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設籍,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及地籍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信義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7年至
       101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訴願人所有,由姊姊○○及家人使用,並未出租或供營業用,
      亦不知遷出戶籍即非屬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以非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不符公平課
      稅原則;原處分機關不曾提出警示並通知補正云云。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
      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
      業用之住宅用地。經查本件系爭房屋自94年11月 9日起至102年3月14日查獲日止,並無
      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系爭土地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次按土地稅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
      第 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既屬稅捐稽
      徵法上之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
      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義務,
      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是系爭土地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
      ,訴願人即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復查訴願人於92年 3月11日向信義分處申請系爭
      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2年3月18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260
      232200號函核准自92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查該函說明三已載明,系
      爭土地上房屋如有供出租、營業使用或戶籍遷出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應於30日內向該分處申報,未於限期內申報者,應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及有關規定補稅並處罰。訴願人既怠於辦理申報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
      滅情事,核屬其法定申報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本應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處短匿稅額或賦額 3倍以下之罰鍰,惟因訴願人短匿稅額(賦額)符合稅務違章案
      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8條第 1項所定每案每年在2萬5,000元以下免予處罰之規定,乃未予
      處罰,訴願人尚不得以原處分機關未提出警示並通知補正為由而邀免責。復按稅捐稽徵
      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
      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逾 5年則不得補徵,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最近 5年之
      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
      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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