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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0.17. 府訴一字第1020915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會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民國102年7月23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
10246800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面積 1,014平方公尺)、○○(面積 152
平方公尺)、○○(面積 252平方公尺)、○○(面積425平方公尺)地號等4筆土地及
本市北投區○○段○○小段○○(部分面積103.13平方公尺)、○○(部分面積129.69
平方公尺)地號等 2筆土地,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按一般
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訴願人不服,以民國(下同) 101年12月28日七星財字第101000
2696號函向北投分處申請復查,經該分處審認訴願人係申請比照財團法人土地供醫療單
位使用免徵上開 6筆土地地價稅,遂改以更正案處理,並認上開 6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公
共設施用地(醫療用地),其中○○段 4筆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財團法人所有,供
○○醫院第一醫療大樓及第一女子單身宿舍使用;○○段 2筆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
醫院所管有,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惟符合土地稅法第 19條
規定,乃以 102年 4月18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249195400號函復訴願人,上開 6筆土
地應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退還溢繳 101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公共設
施保留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 101年以前年度另案辦理更正退稅。嗣北投分處辦理上開
案件後續事宜,發現上開○○段 4筆地號土地,既已開闢供○○醫院使用,顯非留供各
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該都市計
畫案記載,係配合○○醫院擴建需求或依現況變更為醫療用地,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 14條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乃以102
年 7月23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24680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撤銷該分處102年 4月18日
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249195400號函關於○○段4筆地號土地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
課地價稅,並退還溢繳 101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等部
分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於102年8月27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2年9月9日北市稽北投字第102469897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北投分處 102年7月23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
02468001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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