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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0.17. 府訴一字第1020915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民國102年 7月5日北巿稽大安乙字第
10252207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3分之1,下
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8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下稱大安
分處)主張其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號、○○號、○
○號等 4棟15層房屋及同址○○號○○樓至○○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占用系爭土
地,申請由占有人(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代繳地價稅,經該分處以102年4月25日北市
稽大安乙字第 10244393110號函請訴願人補正占有人姓名、住址及占有面積等相關資料
憑辦,嗣訴願人於102年5月15日補正後,大安分處乃以102年6月6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
0249881600號函通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就訴願人主張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代繳地價稅事宜
表示意見。惟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無人同意代繳,大安分處乃以 102年7月5日北巿稽大安
乙字第 10252207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2年7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2年8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2年9月4日北市稽大安字第102528531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大安分處102年7月5日北巿稽大安乙字第102
522079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
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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