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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0.17. 府訴一字第1020915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8月19日北市稽文山字第 1025392
    8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7日以其所有之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持
      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文山區○○街○○號及同號地下 1層,下
      稱系爭房屋)係專供傳教佈道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申請免徵系爭土地
      及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因信託登記為訴願人所
      有,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9款及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
      乃以 102年8月19日北市稽文山字第10253928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102年8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案尚有相關事證待查明,乃以 102年 9月24日北市
      稽文山字第10253977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02年8月19日
      北市稽文山字第 102539286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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