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2.10.30. 府訴一字第1020915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2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8月13日北市稽北投字第 102468609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等 2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日以其等分別共有之本市北投區○○段○○小
      段○○地號持分土地(101年9月10日自同地段○○地號逕為分割,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
      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宗地面積為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 1/2,下稱系爭土地)
      係道路用地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申請免徵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北投分處為查明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及有無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乃函
      詢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經該處以101年11月26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183
      319700號函查復,系爭土地係屬57工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56工營第xxxx號建造執照
      )之建築基地。另經北投分處於 101年11月22日派員會同本府地政局人員現場勘查,發
      現系爭土地係位於擋土牆上之雜木林。北投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乃以101年11月30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131557500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否准所
      請,並核定系爭土地應自 102年起按公共設施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等2人復
      於101年12月17日經由本市議會向北投分處提出陳情,並請求退還67年至101年溢繳之地
      價稅,北投分處乃再以101年12月20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0131746710號函詢建管處,經
      該處以 101年12月26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171847500 號函復確認系爭土地係屬57工使字
      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北投分處復經由本府財政局向財政部賦稅署請示,經該
      署以102年 5月27日臺稅財產字第10200074300號函復以,仍應依實際使用情況,依土地
      稅法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辦理。該處乃以102年7月16日北市稽北投乙字
      第 10246747201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規
      定,應自 102年起按公共設施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102年7月2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北投分處係
      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乃以 102年8月13日北
      市稽北投字第 10246860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北投
      分處102年7月16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 10246747201號函及重為處分,核定系爭土地仍應
      自 102年起按公共設施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102
      年 9月25日府訴一字第102091372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其間,訴願
      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102年8月13日北市稽北投字第 10246860900號函,於102年8月26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等2人業於101年11月29日將系爭土地買賣移轉
      登記予他人,其等2人係申請退還67年至101年溢繳之地價稅,原處分顯有瑕疵,乃以10
      2年10月1日北市稽北投字第10256596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
      銷上開102年8月13日北市稽北投字第 10246860900號函及重為處分,否准退還67年至 1
      01年溢繳地價稅之申請。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