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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0.30. 府訴一字第1020915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民國102年8月13日北市稽內湖甲
    字第10254448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5年 4月14日因買賣登記移轉其原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
      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內湖區○○路○○段○○巷○○
      號及○○號○○樓之○○)予他人,另於97年 6月16日買賣登記取得本市大安區○○段
      ○○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大安區○○路○○段○○巷○○
      號○○樓)。嗣訴願人於102年 8月9日(收文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申請依
      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
      該分處以本案申請已因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依財政部95年12月6日臺財稅字第09504
      569920號令釋,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為由,乃以 102年8月13日北市稽
      內湖甲字第 10254448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2年9月1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2年9月24日北市稽內湖字第 102546193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內湖分處 102年8月13日北市稽內湖甲字
      第 102544480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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